(2005)绍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04-12-28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罗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绍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2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徐志庆,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4)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抢劫罪,于2004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辩护人徐志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9月初,王锴在就读的绍兴县职教中心宿舍,向被告人罗某及金建新、沈浩君、丁诚、郑岳刚、潘建锋、××、孟伟炜提出帮他去绍兴县湖塘中学打人,后向对方要点钱。9月6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罗某及王锴等9人乘出租车到湖塘中学门口等候。5时许,谢某放学出来,王锴、沈浩君将谢拦住并殴打,金建新、丁诚等人也上去殴打,并令谢交出钱来。在拒绝谢交出的1元钱后,将谢带至事先找好的地点,由被告人罗某等人进行围攻、语言威胁,再次令谢交钱,谢被迫交出50元现金。被告人罗某等人劫钱后逃离现场。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合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构成抢劫罪,犯罪时未满18周岁。诉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对被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徐志庆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减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初的一天,王锴(已判刑)在就读的绍兴县职教中心5301宿舍对被告人罗某及金建新、沈浩君、丁诚、郑岳刚(均已判刑)、潘建锋、××、孟伟炜(另行处理)提出帮他去绍兴县湖塘中学打人,还要向对方要点钱。9月6日下午3时左右,被告人罗某及王锴等9人乘出租车至湖塘中学,部分人在该校门口或附近等候,部分人去寻找偏僻的地方。5时左右,该校学生谢某放学出来,王锴、沈浩君将谢拦住并殴打,金建新、丁诚等人也上去对谢采用拳打脚踢和揪、拉、推方法,将谢带到了事先寻找好的地点,被告人罗某及王锴等人将谢围住拳打脚踢,王锴等人令谢交出钱来,并拒绝谢交出的1元钱,又以“如果被搜出,再打一顿”相威胁,谢出于无奈,被迫交出人民币50元,被告人罗某等人劫钱后逃离现场。赃款用于支付车费及餐费。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某系外伤致头、右下肢等多处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当日,被害人谢某向当地派出所报案。绍兴县公安局湖塘派出所开展侦查,于同月9日将被告人罗某及王锴、金建新、沈浩君、丁诚、郑岳刚抓获。案发后,赃款已由王锴退赔。同月10日,被告人罗某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期间外逃,后于2004年9月24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谢某陈述,9月6日下午5时左右,骑自行车出校门4、5米,被王锴和一长一矮2人拉下车,王锴打他耳光并用手推,另2人脚踢他下身,后又上来1人打他耳光,要他跟着走。走到一弄堂口,该伙人到齐了,王锴和一长一矮及后上来的人拳打脚踢,将他推到四季豆棚的地方,矮个子打他胸部一下,王锴等7人围住朝他头、脸部、上下身等处拳打脚踢后,王锴和矮个子说钞票拿出来,其他在场的人跟着说,这样他拿出了1元钱,在场的人均说“1元钱有啥用,……如果有的话,搜出来再打一顿”,他只好从书包内拿出50元钱给了他们,当晚向派出所报了警;2、绍兴县公安局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谢某的损伤部位和程某;3、绍兴县公安局湖塘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罗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外逃,及再次归案的时间和经过;4、扣单和发还款物清单,证实案发后由王锴退缴赃款50元,已发还了谢某;5、同案参与人王锴、金建新、沈浩君、丁诚、郑岳刚及潘建锋、××、孟伟炜对上述抢劫事实供认不讳;6、本院(2003)绍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王锴、金建新、沈浩君、丁诚、郑岳刚因上述抢劫事实被判处刑罚;7、现场照片经被告人罗某辨认无疑;8、被告人罗某对抢劫事实供认不讳,且所供能与被害人陈述、同案参与人供述相互印证。此外,被告人罗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出生于1985年10月23日,犯罪时未满18周岁。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与他人合伙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同案人王锴提出犯意,伙同多人参与作案,又积极实施,主要作用明显,系主犯;被告人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又被告人罗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对被告人罗某减轻处罚。辩护人徐志庆请求对被告人罗某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曾在取保候审期间外逃,缺乏悔罪的诚意,故辩护人徐志庆建议对被告人罗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秀智审 判 员 秦芷江代理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