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经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04-12-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孟海标与傅国民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海标,傅国民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经初字第172号原告孟海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建龙,浙江中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国民。原告孟海标因与被告傅国民发生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明独任审判,于2004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海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国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海标诉称,2003年原告为被告运送货物,同年7月23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载明:欠运费16,00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运费16,000元。被告傅国民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春节后,原告孟海标应被告傅国民要求,多次为其运输货物。截至2003年7月23日,被告共欠原告运费16,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于当年年底分两次共计支付给原告1万元,至今尚欠原告6,000元。以上事实,由被告傅国民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之间发生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现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6,000元,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运费6,000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漠视自己的诉讼权利,既不提出答辩,又未到庭应诉,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国民应支付原告孟海标运输费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65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250元,其中被告应负担的金额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明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华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