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民一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04-12-2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一初字第649号原告张某,居民。被告裘某,居民。原告张某与被告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2004年9月25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但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感情一般,且因被告有异性关系及赌博等问题,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02年10月30日,被告不辞而别,一个多月后回来并保证以后不再离家出走。但在2003年8月5日,被告不顾家中妻子已有7个月的身孕,又不辞而别,音讯全无。为此,我于同年9月16日曾向嘉善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双方脾气性格差异等时有争执。2003年8月初,被告离家出走,同年9月16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事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户籍证明、结婚证书、本院(2003)善民一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离家出走长期未归,影响了家庭的和睦,从而使夫妻感情日益恶化以致感情彻底破裂。2003年9月,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且分居至今,故原告再次诉请离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仍逾期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裘某离婚。本案受理费6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周 宏审判员 范爱民审判员 洪 亮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沈红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