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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武侯行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04-12-24

公开日期: 2019-12-09

案件名称

原告李伟国、李珊珊不服被告西南民族大学于2004年5月20日作出的校学发[2004]14号和校学发[2004]15号勒令退学的处分决定行政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李伟国;李珊珊;西南民族大学

案由

教育行政管理(教育)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04)武侯行初字第28-2号原告李伟国,男,汉族,1983年9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河源市城区。原告李珊珊,女,汉族,1985年2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幼琴、陈乾波,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南民族大学,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陈玉屏,校长。委托代理人成安,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伟国、李珊珊不服被告西南民族大学于2004年5月20日作出的校学发[2004]14号和校学发[2004]15号勒令退学的处分决定一案,原告李伟国、李珊珊于2004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经组成合议庭审理后认为,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伟国、李珊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其它诉讼费用100元,共计200元由原告李伟国、李珊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艳审 判 员  王俊波人民陪审员  代君秀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