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04-12-2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4年3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元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家住四川省广元市元坝区清水乡文华村*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0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1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步行至嘉善县干窑镇窑新路易佳弹簧厂门口对面马路边,窃得XX停放在此处的浙F.A43**“风速”踏板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500元。案发后,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XX的陈述、证人高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延缓报废申请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2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1月16日起至2005年8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