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民一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04-12-2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冯某甲与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一初字第621号原告冯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春芳,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农民。原告冯某甲为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冯某乙,当时原、被告感情尚可。被告因嫌原告欠债而出走至今。原告于2003年10月8日向嘉善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法院以(2003)善民一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离婚之诉不予准许。至今被告未回家过,连电话都不来一个。原告与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子冯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贴儿子抚养费150元;3、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3、嘉善县杨庙镇麟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2年9月2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4、(2003)善民一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03年10月8日曾提出过离婚诉讼。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到庭进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冯某乙。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双方主要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2年9月2日,被告无故离家外出。原告于200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0月28日,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至今未归。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被告离家出走,已逾2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冯某甲与被告邓某离婚。二、子冯某乙随原告冯某甲共同生活,被告邓某每月给付儿子冯某乙抚养费150元,自2005年1月起至子18岁止,定于每年6月30日与12月30日各给付半年的抚养费。本案受理费6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范爱民审判员 洪永平审判员 洪 亮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