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04-12-2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吉某、陈某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4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吴某甲,渔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沈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陈某、吴某甲、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0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陈某、吴某甲、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7月16日22时左右,被告人沈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姚某在嘉善县政府南面草坪处发生冲突,继而互殴,后正在此地乘凉的被告人吉某、陈某、吴某甲(均系沈某的朋友)见后便上去对姚某实施殴打,致使姚某右眼眶内壁侧骨折。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姚某此次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吉某、陈某、沈某于2004年7月20日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甲亦于7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四被告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协议,四被告人已全额支付赔偿款12000元。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证人吴某乙的证言、情况说明、活体检验报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陈某、吴某甲、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四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对民事部分作了赔偿,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吉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