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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绍民初字第4600号

裁判日期: 2004-12-2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蒋苗芬、蒋梦依等与沈国尧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苗芬,蒋梦依,蒋佳鸿,蒋张生,陶桂仙,沈国尧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民初字第4600号原告蒋苗芬。原告蒋梦依。原告蒋佳鸿。法定代理人蒋苗芬。系蒋梦依、蒋佳鸿之母亲。原告蒋张生。原告陶桂仙。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文,系蒋苗芬之弟。被告沈国尧。原告蒋苗芬、蒋梦依、蒋佳鸿、蒋张生、陶桂仙等与被告沈国尧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4年11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黎晓独任审判,于200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苗芬及原告蒋苗芬、蒋梦依、蒋佳鸿、蒋张生、陶桂仙等五人的委托代理人蒋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国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苗芬、蒋梦依、蒋佳鸿、蒋张生、陶桂仙等五人诉称,2002年10月18日,原告蒋苗芬丈夫蒋乃国在被告沈国尧承包的别墅装潢工程中不幸摔死,经王坛镇政府政法办和蒋相村委、新华村委组织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自愿赔偿原告人民币162,000元,同年10月20日被告已支付102,000元,尚欠60,000元由被告出具了欠条,约定在2002年11月20日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及王坛镇政法办多次帮助催讨无果。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60,000元。被告沈国尧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8日,原告蒋苗芬之夫蒋乃国在被告沈国尧承包的别墅装潢工程中施工时不幸摔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同年10月20日原告蒋苗芬与被告沈国尧在绍兴县王坛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书,调解书约定由沈国尧一次性补偿蒋乃国家属蒋苗芬小孩抚养费、父母赡养费、丧葬费等合计162,000元;款于10月21日先付102,000元,余款60,000元于同年11月20日前付清。调解成立后,被告已付102,000元,余款60,000元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款于2002年11月20日前付清。但被告到期后未付余款,遂成讼。另查明,原告蒋张生、陶桂仙系蒋乃国父母,蒋乃国与蒋苗芬共生育蒋梦依、蒋佳鸿二女。原告蒋张生、陶桂仙对上述调解书、欠条无异议,原告蒋苗芬也自认调解时同时代表了其他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在诉讼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绍兴县王坛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书、绍兴县王坛镇蒋相村委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同时由绍兴县公安局王坛派出所证明情况属实)、被告沈国尧出具的欠条、结婚证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沈国尧尚欠五原告60,000元债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被告理应及时偿付欠款,现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0,000元债务,理由正当,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沈国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不提供证据,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国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苗芬、蒋梦依、蒋佳鸿、蒋张生、陶桂仙等五人支付欠款60,000元。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五原告垫付,被告应支付给五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黎晓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毛晓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