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04-12-2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韩顺才、秦佑飞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4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顺才,又名韩顺财,农民。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04年8月31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秦佑飞,农民。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04年8月31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葛延存,山东至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顺才、秦佑飞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04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了检察员顾建华、房永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顺才、秦佑飞及其辩护人葛延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份,被告人韩顺才、秦佑飞经商量后,预谋用土制炸弹敲诈钱财,同年8月中旬,被告人韩顺才从山东老家购得炸药、雷管、导火索带到嘉善县西塘镇大舜村程家栅暂住处,并将上述部分爆炸物制作成4枚土制炸弹。2004年8月16日晚,被告人韩顺才、秦佑飞至嘉善县西塘镇大舜村程家栅57号金小弟家,将一枚土制炸弹和一封敲诈信放在金小弟家中,向金小弟威胁敲诈人民币5000元,后敲诈未遂。2004年8月22日晚,被告人韩顺才、秦佑飞至嘉善县西塘镇大舜村程家栅54号姚纪林家,将一枚土制炸弹和一封敲诈信放在姚纪林家中,向姚纪林威胁敲诈人民币2000元,后敲诈未遂。2004年8月22日晚,被告人韩顺才、秦佑飞至嘉善县西塘镇大舜村程家栅42号吴炳生家,将一枚土制炸弹和一封敲诈信放在吴炳生家中,向吴炳生威胁敲诈钱财,后敲诈未遂。被告人韩顺才、秦佑飞在案发前,还把7根雷管、7根导火索储存在本县西塘镇大舜村程家栅42号吴炳生家旁的一稻草内;把制造好的一枚土制炸弹、4400克炸药储存在本县西塘镇大舜村程家栅39号吴阿福家旁的一只水缸下。案发后,上述爆炸物品均被扣押。对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被告人秦佑飞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秦佑飞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的是辅助、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又较好,主观恶性小,且无前科,一贯表现较好。故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受害人姚其英、金小弟、李彩娟、姚纪林、吴炳生的陈述,证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检验报告,字迹鉴定书、收缴枪支弹药收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顺才、秦佑飞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制造爆炸物,实施敲诈勒索他人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无明显的主次之分,故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被告人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可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各自所起的作用分别予以量刑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均尚可,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但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性质和犯罪情节不予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顺才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确定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8月31日起至2009年8月30日止。)二、被告人秦佑飞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确定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8月31日起至2008年8月30日止。)三、扣押在案的爆炸物品,依法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学强人民陪审员 顾善清人民陪审员 陈雅仙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