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4-12-23
公开日期: 2018-07-28
唐宝根与朱伯华、王建中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嘉善县人民法院
嘉善县
民事案件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一初字第3号原告唐宝根。委托代理人张超民,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伯华。被告王建中。被告吴建国。原告唐宝根为与被告朱伯华、王建中、吴建国其他经济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独任审判,于200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三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今年上半年,被告朱伯华以转让房屋使用权(房卡)为名,向原告收取转让费25500元,但事实上转让事宜无法实现。被告朱伯华于同年7月21日出具欠据一份,承诺一个月归还欠款。被告王建中、吴建国为朱伯华担保。被告朱伯华届时未能还款,被告王建中、吴建国也未尽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朱伯华归还欠款25500元,被告王建中、吴建国承担还款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及被告朱伯华、王建中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被告吴建国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还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朱伯华欠原告25500元,归还期限1个月,于2004年8月21日止,担保人:王建中、吴建国。被告朱伯华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无力还款。被告王建中、吴建国均辩称,当时担保的意思是帮助原告催讨,并不是担保还款。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并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4年上半年,被告朱伯华以转让房屋承租权为名,向原告收取转让费25500元,但被告朱伯华未将承租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朱伯华于同年7月21日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写明:朱伯华欠唐宝根25500元,归还日期1个月,于2004年8月21日止。被告王建中、吴建国均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名。还款日期届满后,被告朱伯华未能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因被告朱伯华无力还款,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唐宝根主张的债权,证据确凿。被告朱伯华未按约归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被告王建中、吴建国作为被告朱伯华还款担保人,对原告的债权实现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建中、吴建国认为当时担保的意思是帮助原告催讨的辩解,缺乏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伯华欠原告唐宝根2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至原告处。二、被告王建中、吴建国对上述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030元,由被告朱伯华、王建中、吴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0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范爱民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