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4-12-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原告郭玉兰与被告西安市豫剧团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西安市
民事案件
一审
郭玉兰,西安市豫剧团
劳动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第85号原告郭玉兰,女,193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尚玉斌,男,1937年8月1日出生,汉族,华山机械厂退休工人,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蔡淑琴,女,194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西安华圣有限责任公司退休工人,住西安市。被告西安市豫剧团,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朱卫合,团长。委托代理人王兴德,男,193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该单位法律顾问。原告郭玉兰与被告西安市豫剧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晓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兰的委托代理人尚玉斌、蔡淑琴,被告西安市豫剧团的委托代理人王兴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玉兰诉称,1971年8月10日原告通过西安市新城区劳动局被被告招收为计划内职工,1980年被告停发原告工资,原告找被告原团长要求解决,被告知档案丢失,需补档案才发工资,但被告一直未予办理,原告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没有办任何手续离开被告单位,现要求被告1、补发24年零10个月的工资20264元。2、赔偿精神损害费450000元。3、追究被告单位有关人员丢失档案的责任。被告辩称,原告1971年到豫剧团做临时工,1980年文化局下文清退临时工时被清退,由于是临时工,故没有档案,表示原告所述不实,且已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71年原告到被告处工作,1980年离开被告单位,2004年11月1日原告向西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西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申请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受理时效,遂以市劳仲不字(2004)第2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原告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于2004年11月4日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市劳仲不字(2004)第2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1971年至1980年在被告处工作,无论是计划内职工还是临时工,发生劳动争议后均应及时寻找有关部门解决,现经过20余年后才申请劳动仲裁,显然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期间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玉兰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黎晓琦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