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04-12-2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杨某、樊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4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2004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樊某,农民。2004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樊某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了检察员徐建康、代理检察员叶跃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8日晚,被告人杨某、樊某经过事先踩点后分别驾驶一辆叉车及一辆拖拉机(牌号浙江F×××××)至嘉善县西塘镇曹家铁场137号堆场门前,以用叉车叉钢板放入拖拉机的方式窃得陈宏根露天堆放的钢板2.98吨,价值人民币11920元。后将窃得的赃物予以销赃得款8300元。案发后,作案工具拖拉机(牌号浙江F×××××)及叉车一辆及销赃款被扣押,其中销赃款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且有:失主陈宏根的陈述,证人邵某、蒋某、吴某证言,磅码单,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等证据,故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92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均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拖拉机及叉车各一辆,由所扣押的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学强人民陪审员 顾善清人民陪审员 陈雅仙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