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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绍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04-12-21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赖于阗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于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绍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于阗,居民。曾因犯抢劫罪和私藏枪支弹药罪于1999年10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3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徐志庆,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4)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于阗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建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于阗及其辩护人徐志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3日晚10时左右,被告人赖于阗得悉女青年张某甲在绍兴县柯桥街道鱼得水大酒店三楼歌舞厅27号包厢内被赵某等人欺侮,即伙同他人携带砍刀赶至27号包厢内。被告人赖于阗先责问赵某,并与赵某、曾某、杨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赖于阗用砍刀在赵某左前额、左胸部、左上臂、左前臂处各砍一刀;被告人赖于阗的同伙在曾某左眉弓处砍了一刀;杨某在争执中亦致左额顶部皮肤裂伤。后被告人赖于阗等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赵某外伤致面部、左胸部、左上肢多处皮肤裂伤,创口累计长度达16CM,其中面部一处长5.5CM,其伤势评定为轻伤。曾某、杨某的伤势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赖于阗于2004年8月7日晚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赖于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曾某、杨某陈述及赵某、杨某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甲、张某乙、陈某、贾某均、柯某、李某、苗欢义的证言及贾某均辨认笔录,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相关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交了赖于阗的前科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赖于阗因前科被判刑罚及刑满释放时间。关于被告人赖于阗及其辩护人徐志庆提出的曾某刀伤非赖于阗所砍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曾某陈述砍其的人的身高、年龄特征均与赖于阗有较大距离,且赖于阗否认砍击过曾某,故可认定是赖于阗的同伙实施了刀砍曾某的行为。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赖于阗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赖于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赖于阗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赖于阗及辩护人徐志庆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酌情体现。综合考虑上述从重从轻处罚情节,现依据上述法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于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八月八日起至二○○六年八月七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吴秀智审判员  秦芷江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