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绍民初字第4723号
裁判日期: 2004-12-2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卢利生与项秀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卢利生;项秀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民初字第4723号原告卢利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莉佳,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伟,男,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项秀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国忠,浙江五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利生为与被告项秀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4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钱舟琳独任审判,于2004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利生及委托代理人徐伟,被告委托代理人罗国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利生诉称,2003年1月31日,驾驶员许小兵驾驶一辆车主为被告的号尼桑牌皮卡小货车,从绍兴驶往上虞。15时40分许,途经104线绍兴县陶堰地段,与由南往北骑自行车横过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绍兴县公安局认定,驾驶员许小兵与原告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经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5,000余元,原告之伤经绍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伤残玖级。2004年1月6日,双方未能达成协议而调解终结。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1,773.40元(按50%计算并扣除已赔付的20,00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项秀武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交警部门责任的认定和调解的情况无异议。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被告已垫付930.78元,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有异议,应当按照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交通费数额过高,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不同意赔偿。被告已在交警部门预交现金3万元。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31日,驾驶员许小兵驾驶车主为项秀武的尼桑皮卡小货车,由西往东从绍兴驶往上虞,15时40分许,途经104线绍兴县陶堰地段,与由南往北骑自行车横过公路的卢利生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卢利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之伤经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原告之伤经绍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伤残玖级。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责任认定为许小兵和卢利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经绍兴县公安局二次组织调解未果,遂成讼。另查明,许小兵系被告项秀武雇佣的驾驶员。原告已通过绍兴县公安局交警部门领取事故款2万元。被告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930.78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绍兴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终结书、伤残评定书、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住院收费收据二份、医疗证明书六份、门诊收费收据五份、用血票据一份、法医鉴定费票据一份、交通费票据若干、被告提交的门诊收费收据十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许小兵、卢利生在道路上通行时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造成卢利生受伤的事实清楚,绍兴县公安局在查明事故的原因后,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书,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许小兵、卢利生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事故责任已明确,被告项秀武应按责赔偿原告卢利生损失。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理由正当,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关于医疗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35,364.40元无异议,但同时提出被告已替原告支付930.78元,要求原告认可。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门诊收费收据10份中仅其中一份姓名和原告姓名一致,原告予以认可,其余九份均与原告姓名不符,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这些医疗费用确系实际发生,名字只是医护人员的笔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九份门诊收费收据上名字与原告名字系同音不同字,结合事故发生、原告被送到绍兴市人民医院抢救及原告提供病历的记载,对被告提交的门诊收费收据应予认定。关于护理费和误工费,被告对护理及误工时间无异议,但对护理费和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仅能证明原告近段时间的收入,不能证明其全年收入,应按每天33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内容不能明确反映其年收入,且形式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现被告不予认可,对该份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护理费和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按被告认可的予以计算。关于交通费,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过高,应按原告就诊的实际支出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实际情况,对交通费酌情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在本起事故中,原、被告均违章通行,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但原告身体受伤构成玖级伤残的损害后果明确,可考虑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请求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考虑,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秀武应赔偿原告卢利生医疗费36,29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990元、误工费8,745元、残疾赔偿金21,724元、法医鉴定费300元、交通费7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77,254.18元的50%计38,627.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39,627.09元,扣除被告已赔付的20,930.78元,被告尚应支付18,696.31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原告负担580元,被告负担1,300元,其中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钱舟琳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