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民一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04-12-2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应春美与宋梅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一初字第561号原告应春美,居民。委托代理人颜伟新(特别代理),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梅香,村民。委托代理人朱泳(特别代理),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应春美诉被告宋梅香财产权属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庄育独任审理。同年11月2日经院长批准,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04年9月7日、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合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随父亲应水林、祖母金银凤共同生活。1989年以应水林名义购买了本村代销店的房屋翻建3底2楼,在建造时建房申请平方按3人计算。1991年12月原告父亲与被告登记再婚。原告父亲应水林于1996年12月22日死亡,当时未办理分家析产及继承,房屋由被告使用。原告认为,被告现在使用房屋应为原告祖孙三代共有,因原告父亲、祖母相继去世,故对房屋产权中属于原告的份额依法确认归还;然后属于原告应水林所有的房屋份额进行继承。因与被告不能就房屋份额达成一致,请求依法判令:1、归还原告所有的房屋一楼一底(价值约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父亲过世时,立遗嘱将房屋留给我和我的女儿居住,将家中的现金留给了原告。原告在其父亲过世时曾对房屋提出异议,但见了应水林留下的遗书就认可了。虽建房审批时有原告的名字,但1989年建房时原告因父母离婚,就随母亲生活。现原告父亲已死亡8年,房屋也经过被告多次整修和装修,原告提出分割房屋来祭奠其父亲,无非想要破坏被告现有的生活,同时也违背其父亲的遗愿。依法不能分割或分割有损其价值的财产,可以折价处理,被告同意折价给原告。原告为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嘉善县魏塘镇桥港村证明一份,证明建造该房土地审批是以原告、祖母及父亲三人的平方建造的,房屋是原告和父亲婚前的财产。2、嘉善县社员建房使用土地申请表,证明建房使用土地时原告是家庭成员之一,建房面积为76平方。被告为证明其所抗辩的事实,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书面遗嘱一份,证明原告父亲生前立遗嘱将该房屋给被告及被告的女儿。2、善法(87)刑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1987)刑二字第42号刑事裁定书及善法(88)民字第3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母亲因犯重婚罪而与原告父亲离婚,1988年原告父母离婚时原告随母亲生活。3、信件一份,证明原告在1987年时,就不与父亲在一起生活,且互不往来。4、照片二张,证明争议的房屋经过被告的整修和装修,房屋的价值已超过原有的价值。5、村干部冯蕴良出庭作证,证明应水林房屋原是村里的代销店。1989年凤桐供销社要求翻建代销店时,拨款2000元给了应水林,村里也将原属村里的房屋折价500元给应水林。当时审批建房申请时是报了在册人口3人名字,但因受地理位置的影响,实际建造面积只按2人的标准用地面积即76平方米批给。6、村民包海兴、包友法(是该村在应水林代销店旁边医务室和理发室人员)出庭作证,证明该房屋在应水林去世之前立下遗嘱将该房屋留给宋梅香,另有积蓄给应春美。7、应春美的户籍证明,证明应春美是非农业户口,且在魏塘镇有居所。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取得证据如下:1、桥港村村干部包海荣、包凤明的调查笔录,证明应水林去世时立了遗嘱宋梅香才继续居住该房。1989年应水林翻建房屋时应春美已不与父亲一起生活,虽审批建房应春美有份,但房屋经过几次整修,尤在去年宋梅香花了近5万装修,该房已超过原有2万左右的价值,因此折价补偿1万元较为合理。2、村民包海兴、包友法的调查笔录,证明应水林生前将房屋留给宋梅香,积蓄5至6万留给应春美,已将事情处理好了。时隔太长,房屋未装修前不提出,现装修好提出分房是破坏他人的生活。3、村民应菊花(应水林的妹妹)的调查笔录,应水林将房屋留给宋梅香,积蓄留给应春美,我和舅舅家里人都知道。应水林患病期间,宋梅香在身边照顾得多,应春美不在一起生活,故照顾得少。上述证据经庭审,原、被告质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认为是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律效力。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是对该房进行了装修,但证据3、4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无异议。证据6认为对应水林立的遗嘱有怀疑。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有居所与本案无关。原告对本院取得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对本院取得的证据1质证认为村里对该房屋确定应春美有份,但无权作出折价补偿的处理。证据2、3,认为应以出庭证言为据。对遗嘱原告有异议。对证据4原告认为父亲应水林生病时,我每天均在照顾,当时姑父和姑姑也在场目睹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否定,但因其余的证据及本院依法取得证据之间,对建房审批和遗嘱的真实性互为佐证,且原、被告对此争议的事实均未提供否定对方的证据,因此本院对上述的证据均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并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1987年9月应春美的母亲与他人非法同居,其父亲应水林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故应春美母亲因重婚罪被判刑。此后,应春美也不与父亲应水林一起生活。1988年10日父母离婚,本院调解书确定应春美由母亲教育抚养。因应水林在村代销店工作,1989年嘉善县凤桐供销社要翻建代销店,为此拨款2000元给村里,村里决定2000元给应水林由其翻建,并将原属村里的代销店房屋也折价500元转给应水林所有。1989年12月25日应水林审批建房申请时家庭成员为应水林、金银凤、应春妹(美),但因受周围房屋的限制实际审批和建造只按2人76平方米面积翻建成3底2楼。1991年金银凤(系应水林母亲)去世,同年12月应水林与宋梅香登记结婚,应水林与宋梅香共同生活。1995年应水林患骨癌,于1996年12月22日过世。宋梅香在应水林过世后原打算离开,但在应水林去世前,将积蓄给应春美,并立遗嘱将所住的房屋留给宋梅香。为此,宋梅香继续居住并对房屋多次整修,2003年10月又花了5万左右进行装修。2004年8月19日应春美因不满宋梅香对其父亲未加祭奠,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房屋应得份额,并向本院表明,该案为确权纠纷。在诉讼过程中,当地村委和村民均表示双方不宜分割房屋。另应春美在与母亲生活期间,已将农业户口转为城镇居民。本院认为,1989年虽然原告应春美未与应水林共同生活,但审批建房时应春美仍是家庭成员之一,对房屋应拥有部分的份额。房屋是特定物,应春美虽然拥有该房屋的部分的份额,但不宜分割该房。其理由:首先,在应水林过世后,该房多年由宋梅香居住,且经过宋梅香多次整修和装修,原有的房屋已作了的改变;其次,该房面积较小,分割势必影响现有生活;其三,村委和村民均认为不宜分房,应春美现是居民依法不能享有农村的宅基地。法律规定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可考虑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照顾共有人实际生活需要,以及对不能分割财产可以折价处理。现有房屋已改变原来面貌,无法作评估,应由法院酌情予以折价补偿。因此,原告请求确认房屋并要求取得相应的份额,应以折价补偿的方式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梅香补偿原告应春美房屋折价款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4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0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周 宏审判员 沃国定审判员 庄 育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