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阿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04-12-20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安丰莲与胡永山、郭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丰莲,胡永山,郭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阿民初字第67号原告安丰莲,女。委托代理人刘治民,男,阿克塞县红柳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永山,男。委托代理人胡大鹏,男。被告郭永,男。原告安丰莲与被告胡永山、郭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晓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丰莲及委托代理人刘治民、被告胡永山及委托代理人胡大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丰莲诉称,2002年,被告胡永山向我赊购润滑油,尚欠18314元未付。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其予以偿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永山辩称,2002年,我在郭永所开石棉矿任采购。受郭委托,我向原告赊购部分润滑油,欠款应由郭永承担偿付责任。被告郭永辩称,该款系胡永山为我矿采购润滑油所欠,应由我偿付,且已给付部分。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永开采石棉矿期间,即与原告安丰莲有业务往来。2002年3至6月,被告胡永山担任郭永矿采购员期间,胡为郭8次向原告购买润滑油,货款18314元未付。胡以其个人名义出具了欠款凭据。原告知悉胡与郭代理关系。后因郭石棉矿经营亏损,又无固定住所,原告即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胡永山承担偿付责任。诉讼期间,本院依法追加郭永为共同被告人。事实有原告所举胡永山出具的欠款凭据、被告胡永山所举郭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人李仁德、齐加堂的证言和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郭永授权被告胡永山采购矿山材料,二人委托合同关系成立。原告知道胡与郭之间的代理关系,而与胡订立买卖合同,该合同直接约束原告与被告郭永,所欠债务,应由郭永承担给付义务。被告郭永不履行合同义务,未支付原告润滑油款1831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因未付款酿成纠纷,应负全部过错责任。所欠债务,应承担偿付责任。被告郭永称已偿付部分欠款,因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为了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调解民事关系,化解社会矛盾,规范市场行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永偿付原告安丰莲润滑油款1831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本案受理费732元,其他诉讼费914元,合计1646元,由被告郭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晓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