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04-12-2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叶根法、叶林园等与应国芳、宁波第三羊毛衫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根法,叶林园,朱宝琴,叶素琴,应国芳,宁波第三羊毛衫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初字第113号原告叶根法(系受害人牛筱华的丈夫)。原告叶林园(系受害人牛筱华的儿子)。原告朱宝琴(系受害人牛筱华的母亲)。原告叶素琴(系原告叶根法之母)。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世雄,浙江民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元长,浙江民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国芳。被告宁波第三羊毛衫厂,住所地宁波市段塘陈江岸。法定代表人何国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志旺,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根法、叶林园、朱宝琴、叶素琴因与被告应国芳、宁波第三羊毛衫厂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4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于200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根法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世雄、胡元长、被告宁波第三羊毛衫厂委托代理人张志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国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根法、叶林园、朱宝琴、叶素琴诉称,2003年11月3日下午,原告亲属牛筱华乘坐由牛东红驾驶的小型客车从杭州驶往上虞,途经杭甬高速公路49KM处时客车轮胎破裂,牛东红将车修好后牛筱华下车去移警示牌时,被被告应国芳驾驶的第二被告所属的浙B/A7022号拦板小货车当场撞死。经有关部门认定,牛筱华对自身伤害事故负主要责任,而牛东红、应国芳负次要责任,故二被告应对牛筱华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然应国芳至今仅向原告赔偿了10,000元,其余损失经有关部门调处未果,因牛东红系原告亲属,故放弃对牛东红的索赔。原告认为,牛筱华的死亡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可二被告又迟迟不作出赔偿,只好诉诸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叶根法、叶林园、朱宝琴、叶素琴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物品损失费、救护费及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289,404.50元的40%计115,761.80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朱宝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858元、叶素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288.8元;3、二被告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失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应国芳未作书面答辩。被告宁波第三羊毛衫厂未作书面答辩,其庭审时称:1、应国芳确系我厂职工,我方对有关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亦无异议;2、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过高,于情于理于法不符,叶素琴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其无权向被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由于牛筱华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的精神创伤是巨大的,但因受害人牛筱华对自身伤害负主要责任,而应国芳仅负次要责任,且系与牛东红共同承担,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万元不合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过高,请求法院根据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作出处理。经审理本院认定,2003年11月3日,牛东红驾驶浙江林学院设计院所属的浙A/N0910号小型普通客车(下称甲车)从杭州驶往上虞,17时38分,途经杭甬高速公路49KM处时因车辆左后轮炸裂后停在超车道上,并动手修理轮胎,期间,车上乘客牛筱华、牛式然、牛筱民陆续下车,并站在超车道上。此时,被告应国芳驾驶被告宁波第三羊毛衫厂所属的浙B/A7022号拦板小货车(下称乙车)在超车过程中未集中思想碰撞在超车道上的牛筱华、牛式然、牛筱民和浙A/N0910号小客车,造成牛筱华当场死亡,牛式然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11日死亡,牛筱民、朱宝琴、应国芳、李军、应定伟受轻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同月28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绍兴大队(下称绍兴大队)作出浙公高绍肇字[2003]1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牛筱华、牛式然、牛筱民在乘坐的车辆发生故障后,未能及时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紧急停车带内,而在超车道上致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了有关规定,对自身伤害应负主要责任;牛东红驾车在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车辆发生故障后不按规定停车致事故的发生,其行为违反了有关规定,应国芳驾驶制动不良的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未集中思想致事故的发生,其行为亦违反了有关规定,故牛东红、应国芳均负事故中牛筱华、牛式然、牛筱民自身伤害的次要责任;牛东红负事故车辆损坏及朱宝琴、应国芳、李军、应定伟(后2人系乙车乘客)自身伤害的主要责任,应国芳负事故车辆损坏及朱宝琴、李军、应定伟及自身伤害的次要责任;朱宝琴、李军、应定伟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叶根法、叶林园、朱宝琴因牛筱华死亡产生医疗费(包括救护车费)403元、死亡赔偿金263,600元、丧葬费10,426.50元,朱宝琴被扶养人生活费7,145元、住宿费1,709元、交通费425元、误工费686元,合计284,394.50元。2003年11月13日,原告叶根法从应国芳交存绍兴大队的事故暂存款中领取10,000元,其余损失经有关部门调处,终因双方意见分歧,未果,遂成讼。同时认定,原告自愿放弃对另一赔偿义务人牛东红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认定,由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及下列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实:1、浙公高绍肇字(2003)1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发时间、地点、原告亲属牛筱华在事故中死亡及责任认定等情况的事实;2、上虞市公安局百官派出所出具的牛筱华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受害人牛筱华系非农业家庭户,其死亡产生死亡赔偿金263,600元、丧葬费10,426.50元的事实;3、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份,以证明花去抢救费403元的事实;4、上虞市公安局百官派出所于2003年11月7日出具的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一份,以证明朱宝琴与牛筱华系母子关系,因牛筱华死亡,产生朱宝琴被扶养人生活费7,145元的事实;5、上虞市旅店业专用发票一份,以证明产生住宿费1,709元的事实;6、上虞市出租汽车专用定额发票54份,以证明产生交通费425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亲属牛筱华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损害事实清楚,作为赔偿权利人的原告,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符合法律规定,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另一赔偿义务人牛东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干预。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二个:一是原告因牛筱华死亡所产生的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如何认定?二是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一、关于原告因牛筱华死亡所产生的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如何认定问题。财产损失方面,双方争议主要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如何认定及原告叶素琴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可否认定问题。交通费方面,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虽向法庭提交了车辆通行费等票据,但从这些票据载明之内容来看,部分系包车所产生,与本案缺乏关联性,部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均不能作为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出租汽车发票酌情认定为425元。误工费方面,从原告列举的误工费清单来看,除叶根法外,其余均非本案赔偿权利人,依法不能纳入赔偿范围,叶根法误工费本院应当予以考虑。关于叶素琴能否向被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因叶素琴并非受害人牛筱华生前依法应当承担赡养义务的近亲属,故叶素琴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应当看到,原告叶根法、叶林园、朱宝琴因其亲属牛筱华在事故中死亡而遭受的精神痛苦是可想而知的,必须给予一定的抚慰和赔偿,赔偿数额应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被告宁波第三羊毛衫厂抗辩提出,因受害人牛筱华有重大过失,本案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问题。本案受害人牛筱华作为乘客,在车辆故障后,依照《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之有关规定,必须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紧急停车带内以确保自身安全,然其下车后滞留在高速公路超车道上,以致自身受到伤害,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有关部门根据牛筱华的违章行为及对事故所起的作用,认定牛筱华对自身伤害应负主要责任,并无不妥。被告应国芳驾驶车况不良的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思想又不够集中,以致事故发生,其主观上具有疏忽大意的过错,依法应当按照有关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与另一事故责任者牛东红共同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次要责任,鉴于原告已放弃对牛东红的诉讼请求,故应国芳只承担其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且对牛东红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不负连带责任,被告宁波第三羊毛衫厂作为肇事乙车的所有人,依法应对应国芳承担的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其余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持抗辩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7号《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叶根法、叶林园、朱宝琴因牛筱华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284,394.50元,由被告应国芳赔偿20%计56,878.90元;二、被告应国芳应赔偿原告叶根法、叶林园、朱宝琴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三、驳回原告叶根法、叶林园、朱宝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叶素琴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合计86,878.90元,扣除应国芳已支付的10,000元,实际尚应赔偿76,878.90元,款限被告应国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宁波第三羊毛衫厂对应国芳应履行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4,688元,由原告叶根法、叶林园、朱宝琴负担2,125元,被告应国芳负担2,563元,其中被告应负担的金额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华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