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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绍民二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04-12-2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浙江盛天鸿进出口有限公司与绍兴县黄龙电脑刺绣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盛天鸿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县黄龙电脑刺绣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民二初字第1156号原告浙江盛天鸿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号文锦大厦*座*楼。法定代表人宋伟,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湘元,系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黄龙电脑刺绣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柯岩街道联谊村。法定代表人宋文娟,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卫兴,系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立江,男,系绍兴县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浙江盛天鸿进出口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黄龙电脑刺绣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于2004年8月1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钱峰独任审判,于2004年9月16日、12月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盛天鸿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湘元、被告绍兴县黄龙电脑刺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卫兴、王立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盛天鸿进出口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4年4月8日将订单号为SW441的订单下单给被告,委托其加工绣花。同年6月7日,原告将580匹计59370.1米的弹力布交付给被告加工。被告将该批货物绣花完毕后于2004年6月18日代原告将该批货物送至桐乡市恒越纺织后整理有限公司进行再加工。但经该公司验收后发现布匹有大量的破洞、油斑。原告知道上述情况后及时通知了被告并与被告一起到桐乡查验。该批货物经桐乡市恒越纺织后整理有限公司验收确认合格品为19638.6米,不合格品为39138.2米。因该批不合格货物已不能再出口,造成原告损失320,933.24元(按每米8.20元计算),扣除原告应付合格产品19638.6米的加工费31,421.76元(按每米加工费1.60元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实际损失289,511.48元。因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绣花出疵造成的实际损失289,511.48元。原告浙江盛天鸿进出口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4年4月8日原告出具的订单六页,以证明原、被间存在加工关系且对加工物的数量、质量均有了明确约定的事实;2、2004年6月7日由被告仓库保管员王乐阳出具的收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4年6月7日收到原告委托其加工的弹力布580匹的事实;3、2004年6月18日由被告方的黄仁根出具的,收货单位为杭州中天纺织品有限公司的送货单6份,以证明被告送交原告绣花成品的数量为58313.4米的事实;4、2004年6月18日由桐乡市恒越纺织后整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一份及检验记录六份,以证明被告送交的绣花布经检验存在布面有破洞、油斑等事实;5、三门峡会兴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开具给原告的增值税发票二份及运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加工的弹力布的来源及坯布价格为每米8.20元的事实;6、2004年6月18日由车号为汽车车主杨方出具的收条一份,以证明杨方从被告处将原告委托加工的坯布送到桐乡市恒越纺织后整理有限公司进行再加工的事实;7、原告与被告的业务经办人黄仁根的电话录音及整理稿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承认原告委托其加工的弹力布有质量问题的事实;8、原告自行书写的赔偿计算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请求的计算方法;9、被告工商登记资料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黄仁根系被告公司职员的事实;10、2003年9月23日的浙江市场导报一份,以证明原杭州中天纺织品工贸有限公司已于2003年9月4日经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浙江盛天鸿进出口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的事实。被告绍兴县黄龙电脑刺绣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与原告间不存在加工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绍兴县黄龙电脑刺绣有限公司对自己的抗辩主张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委托被告加工的弹力布存在质量问题及布匹的价格,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所加工的弹力布所出现的破洞、油斑等原因是否系绣花造成及布匹的价格进行鉴定与评估。为此,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04年9月27日分别委托了浙江方圆公正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事务所和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质量鉴定与价格评估。二机构分别与2004年10月29日、11月25日出具了司法鉴定书与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本院所委托评估的弹力布价格为每米7.20元(不含绣花费)。司法鉴定书认定本院所委托鉴定的弹力布出现破洞、油斑的原因为绣花工艺不当造成。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在庭审中质证如下,对证据1,即订单,有异议,认为被告未接到过该订单。对证据2,即收条,认为被告公司无王乐阳这个人,也没有委托其接收过原告加工的布匹。证据3,即黄仁根出具的送货单,认为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为杭州中天纺织品有限公司,而并非原告,且被告也未委托黄仁根送货。证据4、5、6,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7,录音不能证明是黄仁根与宋伟的对话,即使是黄仁根,也与被告无关。证据8,系原告自行计算,无证明力。证据9,对真实性无异议,但黄仁根在被告公司设立后已离开了被告公司,被告没有授权其进行有关业务。证据10,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报所载明的是原告系由杭州中天纺织品工贸有限公司变更而来,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所载明的收货单位杭州中天纺织品有限公司系二个不同的单位,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针对价格评估结论书与司法鉴定书,原告在庭审中质证,对司法鉴定书无异议,对价格评估结论书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认为评估价格偏低。针对价格评估结论书与司法鉴定书,被告在庭审中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订单,因被告提出异议,且原告也无其他证据印证,故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王乐阳系被告公司仓库保管员,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虽然提出了其未委托黄仁根送货且收货单位为杭州中天纺织品有限公司而非原告的异议,但被告未提供证明自己的反驳主张成立的相应证据,而原告提供的证据9、10,能够证明原告系由原杭州中天纺织品工贸有限公司变更而来,黄仁根系被告单位财务负责人的事实,该二组书证与证据3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故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5、6,因系第三方出具,原告也未申请其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7,因该电话录音中被告方的业务经办人黄仁根已明确肯定原告委托其加工的弹力布存在破洞的事实,虽然被告对该电话录音中是否系黄仁根与原告间的对话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未申请对该电话录音资料进行鉴定,故该录音资料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8,因系其单方计算,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有关价格评估及鉴定机构所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与司法鉴定书,因该二机构具有价格评估及产品质量司法鉴定资质,且其评估、鉴定的程序合法,故其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及司法鉴定书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4年6月18日,被告将原告委托其进行绣花加工的弹力布绣花完毕后代原告将该批布计58313.4米送至桐乡市恒越纺织后整理有限公司进行再加工。但经该公司验收后发现布匹有大量的破洞、油斑。原告知道上述情况后及时通知了被告并与被告一起到桐乡查验。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不合格产品给其造成的损失,因双方协商未成而引起纠纷。在审理中,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到布匹存放地桐乡市恒越纺织后整理有限公司进行现场勘验,双方确认现存弹力绣花布为39138.2米。本院认为,原告为主张与被告间存在加工关系而提供了由被告公司的员工黄仁根出具的送货单及电话录音资料,虽然被告对此提出了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成立,根据有关法律关于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认为与原告间不存在加工关系的这一抗辩主张,有违交易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纳。因原、被告间建立的加工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作为加工合同的承揽方,在接受原告的委托后,未能向原告交付合格的加工产品,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所加工布匹中不合格部分损失的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按每米8.20元计算赔偿款的方式,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应按价格评估结论书中评估的价格计算赔偿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黄龙电脑刺绣有限公司应赔偿给原告浙江盛天鸿进出口有限公司因加工出疵的39138.2米弹力绣花布的损失281,795.04元(按每米7.20元计算),扣除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加工费30,680.32元(按每米1.60元计算),被告实际尚应赔偿给原告损失251,114.7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现存原告浙江盛天鸿进出口有限公司处的39138.2米弹力绣花布,由被告绍兴县黄龙电脑刺绣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到原告处提取;如有缺失,则按每米7.20元的价格折算在赔偿款中相应扣减;三、驳回原告浙江盛天鸿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53元,由原告负担909元,被告负担5,944元。评估及鉴定费共计5,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峰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易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