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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绍经初字第1863号

裁判日期: 2004-12-2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寿仲尧与冯永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寿仲尧;冯永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经初字第1863号原告寿仲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元长,浙江民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永潮。原告寿仲尧诉被告冯永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04年11月29日依法作出(2004)绍经初字第1863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仲尧的委托代理人胡元长、被告冯永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仲尧诉称,2004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9,84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于同年7月17日归还。2004年7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485元,亦出具借条承诺于同年8月8日归还。因被告至今未归还两笔借款,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4,325元、支付利息769.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769.8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冯永潮辩称,原告系绍兴县福达印染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款,只是欠绍兴县福达印染有限公司印染加工费3万多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于2004年7月7日出具的借条一份;2、被告于2004年7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以上两份借条以证明被告共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4,325元,以及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和逾期还款应承担利息的事实。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3、2004年10月30日由林志明出具的证人证言笔录一份,以证明被告并未欠原告借款,只是欠绍兴县福达印染有限公司加工费3万多元的事实。针对原告提供的两份书证,被告质证如下:证1上的“冯永潮”系被告所签,但被告在签字时双方并未对帐且借条上的欠款数额是空白的,是被告先在借条上写下了自己的姓名和借款日期,再由原告事后将其他内容添加上去的;对于证2,被告当庭质证认为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3,原告质证认为,原告未与林志明发生任何业务关系,也不知道林志明的真实身份,且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而被告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辩称主张。经过原被告的相互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1,被告对借条上借款人的姓名及借款日期系其自己所签并无异议,但认为借条上的借款数额等内容是原告在被告签字后添加上去的,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认识到自己在借条上签字的后果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被告对自己的质证意见并无证据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1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3从性质上看是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而被告并未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且原告在庭审中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对证3的证明力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4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9,84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同年7月17日归还。2004年7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485元,亦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同年8月8日归还。因被告至今未归还两笔借款,故引起讼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故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私权之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永潮应归还给原告寿仲尧借款44,32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814元、财产保全费申请费480元,合计2,294元,由原告负担48元,被告负担2,2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志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