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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绍经初字第1422号

裁判日期: 2004-12-20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绍兴铜牛服装有限公司与浙江中国轻纺城进出口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铜牛服装有限公司,浙江中国轻纺城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经初字第1422号原告绍兴铜牛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平水镇。法定代表人葛建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杜平,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诸建强,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浙江中国轻纺城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柯桥镇轻纺市场东交易区*楼**号。法定代表人茅百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东平,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绍兴铜牛服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中国轻纺城进出口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9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强独任审判,于2004年10月13日进行证据交换,于同年11月3日、12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葛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平、诸建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楼东平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唐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铜牛服装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3年12月11日由业务员黄涛向我公司发来要货传真一份,要求我公司为被告定作12600条全涤纶经编长裤,约定每条单价为24.80元。我公司按约加工完毕后于2004年1月10日、1月18日、2月17日将10290条长裤交付到被告指定地点,并于同年5月28日开具增值税发票一份,要求被告先行结算4640条经编长裤货款计115,072元,尚有5650条长裤计货款140,120元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此外,被告又于2003年12月22日由业务员黄涛发来送货通知传真一份,要求我公司将已为被告定作完工的女式涤纶针织长裤274条、女式涤纶针织运动套��165套及女式涤纶针织上衣147件合计38箱送上海华贸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海运仓库,我公司按约发货后于2004年1月2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给被告,票面金额为16,325.99元。被告收到上述货物后,至今未支付货款,原告催讨未果,遂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71,517.99元。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订单明细(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定作全涤纶经编长裤共计12600条的事实;2、2004年5月28日原告开具给被告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NO.07383559(复印件)一份,称上面有被告业务员黄涛的签名及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020021)6737235号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4640条全涤纶针织长裤,并已开具结算凭证的事实;3、1月10日出货明细(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交货给被告4,640条全涤纶针织长裤的事实;4、2004年1月18日上海长发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收货单一份及上海长发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报关记录一份,用以证明2004年1月18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委托驾驶员唐某将166件计3400条全涤纶经编长裤送到上海长发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再由该公司为被告将该批货物出口到德国的事实;5、2004年2月17日上海环亚物资有限公司的收货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被告指定将150箱计2250条长裤送到该公司的事实;6、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申请证人唐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于2004年1月18日完成向被告交付全涤纶经编长裤3400条,由唐某送到上海长发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的事实。经本院通知,证人唐某到庭作证,陈述了黄涛叫其将原告的一批货拉到浦东国际机场,由上海长发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出具了收货单,运费由原告支付,黄涛系爱琪尔公司工作人员的事实;7、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申请本院向上海奥斯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斯特公司)调查取证,要求奥斯特公司提供订单号为53081/01/44业务的有关材料,经本院调取,奥斯特公司提供了53081/01/44订单确认书一本,原告用以证明被告从奥斯特公司接受订单,再向原告下单的事实;8、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4)越民二初字第1052号案卷中的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及本院(2004)绍经初字第966号案卷中绍兴县南方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提供的由经手人黄涛出具给原告的信函一份,发给原告的电报一份(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与南方公司存在买卖合同的事实;9、华贸国际货运有限公司送货通知(复印件)一份及该公司海运仓库送货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指定单位交货38件的事实;10、2004年1���2日原告开具给被告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NO.07001332(第四联)一份及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020021)1804906号(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交付给被告女式涤纶针织长裤274条、女式涤纶针织运动套装165套、女式涤纶针织上衣147件,共计价款16,325.99元的事实;11、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申请向上海麦尔公司调查取证,经本院调取,香港麦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发票一份,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向麦尔公司提供了原告的定作货物一批。被告浙江中国轻纺城进出口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黄涛这一业务员,没有委托原告加工全涤纶经编长裤的业务,也没有收到过原告发给的12600条全涤纶经编长裤,原告曾就本案所涉的订单号为53081/01/44项下业务向南方公司起诉,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南方公司已支付该笔货款,现原告不能就同一标的再次诉讼,对原告诉称的第二笔业务计价款16,325.99元,系由他人委托我公司代理出口的,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2、本院(2004)绍经初字第966号案卷中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原告提供的订单、工艺单、信函、原告与南方公司的和解协议、南方公司履行和解协议的转帐支票(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现起诉所依据的订单号为53081/01/44项下标的与该案处理的标的系同一;13、奥斯特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与原告申请调取的订单号53081/01/44标的只有一批即12810条全涤纶经编长裤;14、因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浙江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上黄涛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不是黄涛所写,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经本院委托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鉴定处进行鉴定,并提供了原、被告出示的黄涛笔迹样本,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鉴定处出具的(2004)绍中法文14号文件检验鉴定书,结论为与提供样本中黄涛签名据现有材料不能认定同一人所写。经原、被告在证据交换和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对方的证据进行质证和陈述,本院根据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诉称与被告的第一笔业务即为被告定作全涤纶经编长裤10290条的事实。原告针对此问题,提供了证据1、2、3、4、5、6、7、8,被告对证据1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认定该证据因原告不能提供原件,故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被告对证据2认为系复印件,并否认收到过该份证据的原件,对原告所称在该证据上签名的黄涛也不是被告的业务员,且黄涛未在该证据上签名,并提供了证据14予以反驳,本院认定原��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黄涛系被告工作人员,且根据证据14的结论,不能认定黄涛在证据2上签名的事实,故对证据2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证据3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认定该证据因原告不能提供原件,故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被告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内容,本院认定证据4所包括的两证据内容不能表明相互存在必然的关联性,且不能证明原告所述的证明内容,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定该证据内容不能表明与原告所述证明内容间的关联性;被告对证据6认为仅能证明证人将一批货物送到上海长发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的事实,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业务关系,且证人证明了黄涛不是被告工作人员,本院认定证人证言未陈述原、被告间存在业务关系,与原告所述证明内容间无关联性;被告对证据7认为该证据内容载明了系53081/01/44订单内容,原告已就该订单内容向南方公司起诉,且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该证据内容与原告起诉南方公司的证据材料内容是一致的,并提供了证据12、13予以反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质证认为原告与南方公司间存在另一个与被告的业务相比货物数量不同、质量不同、单价不同的买卖关系,并提供了证据8作为补充,用以说明原告与南方公司间经法院处理可认定两者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对证据13认为奥斯特公司只是作为一个代为验货的机构,不是买家,该证据上所列的数量不等于原告的生产数量。因证据7系外文件,本院在征得双方当事人一致意见后由双方当事人各自提供中文译本,双方对对方的译本均予以认可,本院认定证据7的内容仅载明了被告与外商就53081/01/44项下货物进行交易的行为,并未表示出被告将该批货物委托原告加工的事实,故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定作该订单项下货物的事实,并且该证据反映的货物数量规格与原告同样作为证明与被告存在业务关系的证据1所反映的货物数量规格不一致,提供证据7的奥斯特公司也通过证据13对证据7的实际履行情况进行了说明,认为53081/01/44项下只产生过12810条全涤纶经编长裤的交易行为,与原告的证明主张相悖,原、被告对各自提供的证据8、12均无异议,且基本系同一证据,均证明了原告与南方公司之间存在履行53081/01/44订单的买卖关系,且所涉标的与证据7载明的标的品种、数量、规格相一致,故原告仅以证据7的证明力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另一个履行53081/01/44订单项下货物的定作关系。综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单独均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相互间也缺乏关联性,无法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原告所诉的第一笔业务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与被告的第一笔业务即为被告定作全涤纶经编长裤10290条的事实不予认定。二、关于原告诉称与被告的第二笔业务即为被告定作女式涤纶针织长裤274条、女式涤纶针织运动套装165套、女式涤纶针织上衣147件,共计价款16,325.99元的事实。原告对本节事实,提供了证据9、10、11予以证明,被告对证据9认为只证明了华贸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收到原告该批货物,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业务关系,本院认定证据9的内容未表明与本案事实间的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对证据10认为已经收到该证据相关票据联,并已办理了抵扣手续,本院认定增值税发票虽非书面合同,但根据增值税发票的性质,可以作为原、被告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依据,故证据10对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票面所载的合同关系具有证明��;被告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是给他人代理出口必须开具,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内容仅表明被告与外商的买卖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证据10的证明力,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与被告的第二笔业务即为被告定作女式涤纶针织长裤274条、女式涤纶针织运动套装165套、女式涤纶针织上衣147件,共计价款16,325.99元的事实。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4年1月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女式涤纶针织长裤274条、女式涤纶针织运动套装165套、女式涤纶针织上衣147件,共计价款16,325.99元,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对诉称与被告的第一笔业务的事实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业务价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诉称的第二笔业务辩称系代理他人出口,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其辩称主张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被告存在第二笔业务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理应支付该笔业务的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中国轻纺城进出口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铜牛服装有限公司价款16,325.9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绍兴铜牛服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83元,鉴定费500元,合计7,083元,由原告负担6,400元,被告负担6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强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邹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