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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民二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04-12-2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县新顺预制构件公司与上虞市中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二初字第485号原告:嘉善县新顺预制构件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杨庙镇三联村。法定代表人:倪锦林,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泳(特别代理),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虞市中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百官镇江杨路。法定代表人:赵铭灿,董事长。原告嘉善县新顺预制构件公司与被告上虞市中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一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县新顺预制构件诉称,2003年3月27日、4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二份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生产砼构件,对型号规格、价款等内容分别作了约定。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交付部分定作物,至2004年10月18日对帐,被告尚欠原告价款计人民币435108.21元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即付加工价款计人民币435108.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上虞市中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法院列举如下证据:1、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依法成立。2、2003年3月27日、2003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纠纷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方桩的定作关系及方桩的具体规格,数量、单价、送货时间和付款期限。3、付款凭证13份,证明被告已付款855619.60元4、2004年10月18日,结算单一份,证明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定作价款计人民币435108.21元。以上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质证,本院当庭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27日、4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二份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生产砼构件,对型号规格、价款付款期限等内容分别作了约定。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交付定作物,至2004年10月18日对帐,被告从2004年6月8日起尚欠原告价款计人民币435108.21元未付,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定作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内容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在向被告交付定作物后,要求被告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定作作物后,理应严格按合同付款,引起本次诉讼的原因,系原告多次上门催讨价款未着所致,故被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虞市中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嘉善县新顺预制构件公司加工价款435108.2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本案受理费9037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1180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37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一川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