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民一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04-12-2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金某甲与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一初字第40号原告:金某甲,农民。被告:向某。原告金某甲与被告向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强独任审判,于2004年12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金某甲与被告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夏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结婚,次年生育女儿金某乙,现年12岁。由于原、被告双方缺乏感情基础,结婚不久,夫妻之间即时有争吵,加上被告不顾家务,好逸恶劳,性格古怪暴躁,争吵也逐步升级。不但对我殴打,还对我母亲施以辱骂和粗暴,态度之恶劣和蛮横,邻里尽知。村里书记前来调解,被告也对她肆意谩骂。夫妻感情由此日益恶化,直到无法共同生活,2003年11月原告无奈携女儿外出打工求生,现分居已长达一年之久。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金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及教育费3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外面有外遇,所以要求离婚,我们夫妻的感情还是挺好的,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金某乙,现年12岁,婚后初、中期原、被告双方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但事后双方能够互谅互让,维持好家庭日常生活,夫妻感情尚可。原告金某甲母亲户口虽在原告一起,但其在原告结婚不久离开在外面做保姆至今。2002年原、被告旧房拆迁,2003年原、被告双方将补偿来10多万元以及向惠民信用社贷款在优家村建起三楼三底加一层阁楼一幢房屋,生活富裕了。嗣后,原告时常不回家,被告猜疑原告有外遇,故双方发生争吵。2003年12月6日未经被告同意,原告私自携带女儿离家出走至今。被告经常打听原告和女儿下落,诚恳请父女俩早日回家团聚。为此,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以上事实,有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初、中期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婚姻后期虽然双方夫妻感情有些破裂。但只要原、被告双方看在夫妻原有情感上和有利于女儿身心健康出发,珍惜婚姻、珍爱家庭、互敬互信,尚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金某甲诉被告向某离婚之诉,本院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国强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