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民一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04-12-2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一初字第612号原告张某,居民。被告王某,居民。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离家外出,下落不明,本院2004年9月13日发出公告,现公告和举证期限已满,于2004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是再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又分居两地,××××年××月××日登记结婚之后,2002年起就分居至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各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数据信息及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的住址及被告已离开住所,下落不明。2、结婚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3、2004年12月13日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居已经两年的事实。4、(2002)善民一初字第56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曾向法院提出过离婚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为此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均是离异后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分居两地,从2002年1月起,原、被告双方互不来往且分居至今。2002年6月4日被告向本院提出离婚,后又向法院申请撤诉。2004年2月23日原告向苏州市沧浪区法院提出离婚,该法院在被告住所地苏州市沧浪区玉兰社区居委会调查证实:被告于2002年起至今就不在苏州市玉兰新村30幢404室居住。为此,苏州市沧浪区法院于2004年9月7日依法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04年9月16日发出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又长期分居,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务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周 宏审判员 范爱民审判员 庄 育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红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