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新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04-12-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小平与被告李贵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平,李贵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第68号原告王小平,女,196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本市。委托代理人史小刚,男,197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彩印标牌市场职员,住本市。被告李贵明,男,195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公路局汽车检测修理中心待岗职员,住本市。原告王小平与被告李贵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铁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平及委托代理人史小刚、被告李贵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平诉称,2002年4月,被告借其3000元,经多次索要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赔偿损失500元。被告李贵明辩称,借原告3000元属实,但已用于修理厂房,自己是代表单位(陕西省公路局汽车修理厂)打得借条,厂里有账务记载,应当由单位还。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贵明曾于2002年3月-2003年11月期间承包陕西省公路局汽车修理厂,2002年4月16日,被告借原告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言明:今借王小平现金叁仟元整,单位改造厂房用。嗣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致原告诉来本院。庭审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该借款已用于单位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元,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该款已用于单位,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贵明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小平借款3000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小平要求被告李贵明赔偿损失5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元,被告李贵明负担130元,原告王小平负担50元。(原告已预付,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铁 虹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千鲜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