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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新民初字第2064号

裁判日期: 2004-12-0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原告郑福发与被告华顺公司货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福发,陕西华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2064号原告郑福发,男,197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西安市碑林区。委托代理人江渭,男,个体户,住西安市。被告陕西华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顺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缨西路289号贝斯特市场1-11号。法定代表人石随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亚平,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建军,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福发与被告华顺公司货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渭,被告委托代理人万亚平、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福发诉称,2004年1月1日将价值5764元的服装送到被告设在西安贝斯特货运中心东区X排X号的托运点,货由被告送至宁夏银川市,并由被告负责收回货款,收货方于2004年1月4日将货款支付给被告,但被告未给原告付款,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的上述货款。被告华顺公司辩称,与原告没有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未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诉讼被告的主体错误,被告未在贝斯特货运中心X排X号设立接货点,被告的住所地也不在此处,原告诉讼错误,表示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日,原告郑福发将一批服装交送到西安贝斯特货运市场东区X排X号发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庭审中,原告提供票号为XXXXXX的陕西省华顺货运站银川(石嘴山、大武口-平罗)货运单一份,载明:托运日期2004年元月1日,货物名称:服装,收货人:王献海、运费30元,中转垫付10元,代收款5764元,合计5804元。承运人赵等内容。原告还提供王献海传真一份,内容为“我公司收到华顺货运2004年1月1日发货,所付5804元”。另查明,被告华顺公司“营业执照”显示其住所地为西安市长缨西路289号,“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显示其地址为长缨西路289号贝斯特市场1-11号,被告华顺公司与西安贝斯特货运市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表明,被告华顺公司租赁西安贝斯特货运市场的房屋位于西安贝斯特货运市场X-XX号、X-X-XX号。上述事实有货运单、传真件、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房屋租赁合同、工商档案、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华顺公司,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在西安贝斯特货运市场5排4号设立分支机构或托运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成立,依法应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福发要求被告华顺公司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91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睿代理审判员 陈 辉代理审判员 黎晓琦二00四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