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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04-12-0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吴坤元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3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永红。被告人吴坤元,男,1976年1月3日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家住湖北省麻城市龟山乡周家岗村*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坤元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建华、房永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徐永红,被告人吴坤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6月26日上午,被告人吴坤元因上一天被左某等人殴打后怀恨在心,遂携带尖刀至嘉善县魏塘镇城桥村一区立交桥处守候,伺机对左某等人报复,中午11时许被害人左某骑车路过该处时,被告人吴坤元即上前用尖刀刺中被害人左某的左侧背部深达肺部。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左某此次损伤已构成重伤。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出示并宣读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左某的陈述、证人证言、活体检验报告、抓获经过、辨认照片及笔录、身份证明等。诉请法院,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诉称,2004年6月26日,被告人吴坤元造成原告人受伤。现要求被告人吴坤元赔偿医疗费22390.07元、误工费330元、护理费3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300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20000元、生活补助费7635.8元。并当庭提供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吴坤元当庭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处理。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26日上午,被告人吴坤元因上一天被左某等人殴打后怀恨在心,遂携带尖刀伺机对左某等人报复,中午11时许被害人左某骑车路过嘉善县魏塘镇城桥村一区立交桥处时,被告人吴坤元即上前用尖刀刺中被害人左某的左侧背部深达肺部。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左某此次损伤已构成重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因被告人吴坤元的伤害行为而受伤,住院治疗11天,出院后,又进行了数次门诊治疗。原告人左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医疗费22390元、误工费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护理费397元、法医鉴定费300元,合计23703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左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王某、谢某、熊某的证言,证实左某被被告人吴坤元刺伤的事实;(2)活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左某的损伤已构成重伤;(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吴坤元不具有自首情节;(4)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刺伤左某的人是被告人吴坤元;(5)常住人口登记表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坤元的身份情况。并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提供的:(1)门诊病历,证实原告人受伤后治疗的情况;(2)医疗费收据,证实原告人因受伤治疗化去的医疗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坤元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坤元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原告人对事情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坤元侵害原告人左某的身体,造成原告人左某伤害,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原告人左某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人左某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害金、生活补助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人左某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吴坤元的民事责任,由被告人吴坤元赔偿原告人左某90%的损失,计21332元。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健康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坤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7月21日起至2008年1月20日止。)二、被告人吴坤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213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静中人民陪审员  顾善清人民陪审员  陈雅仙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