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阿刑初字第06号
裁判日期: 2004-12-02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吐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阿刑初字第06号公诉机关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吐某某,男,因本案于200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阿克塞县人民检察院以阿检诉字(2004)第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吐某某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吐某某于2004年9月17日17时许,在途经阿克塞县防疫站时进入该单位一楼东面第一间办公室内,乘无人之机,从该办公室内衣服架上挂的手提包内盗窃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50元、建设银行存折一本,内存人民币650元)、银灰色“斯达康610型”小灵通手机一部,后从阿克塞县建设银行取走存折内的人民币649元。当日到敦煌将小灵通手机以450元卖给他人。经阿克塞县电信局证实“斯达康61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680元,其总盗窃价值为1479元。赃款已全部挥霍。2004年9月23日晚被告人吐某某返回家中,向其哥陈述了盗窃过程后,其哥即向派出所打电话报了案,后又退赔了被害人14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报案笔录、建设银行取款凭据、电信局证明、购买手机发票;被害人扎某某的陈述、阿克塞县公安机关的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吐某某投案自首的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吐某某在案发后投案自首,且能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盗窃犯罪活动,惩罚犯罪分子,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吐某某犯盗窃黑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4年12月2日起至2005年1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康秀琴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冯多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