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新民初字第2311号
裁判日期: 2004-12-0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建华与被告雷建云、高建芳、刘小福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华,雷建云,高建芳,刘小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2311号原告刘建华,男,1956年4月7日出生,汉族,陕西海纳电子有限公司库管,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习森,男,西安泵阀总厂干部,住西安市。被告雷建云,男,1955年6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仲辉,女,西安市新城区社区经济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李英,女,西安市新城区社区经济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西安市。被告高建芳,女,196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西铁分局机器企业处会计,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高省会,男,西铁分局机器企业处保卫科干部,住址同上,系高建芳之夫。被告刘小福,男,198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山阳县。原告刘建华与被告雷建云、高建芳、刘小福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华的委托代理人习森,被告雷建云的委托代理人仲辉、李英,高建芳的委托代理人高省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华诉称,2004年3月20日,原告被雷建云的雇佣司机刘小福撞伤,致原告右脚第4趾骨粉碎性骨折、腰外伤、右小腿组织损伤,于当日入住西安创伤医院治疗,经西安市交警七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小福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建华无事故责任,后雷建云向交警七大队交纳了事故押金5000元,并给原告办理了住院手续,交纳了2000元预付金后,就对原告置之不理,经交警队调解无效后,现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住院医疗费2495.09元,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214元、误工损失6237.3元、护理费损失42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雷建云辩称,原告被撞伤后,自己积极履行了救治义务,向医院交纳了住院费用,并给交警队交纳了押金5000元,原告腰外伤属陈旧伤,不是本次交通事故所为,原告超过本次交通事故的伤情的花费不应由我来承担。自己已履行了应尽的义务,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建芳辩称,此次事故与自己无关,自己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刘小福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0日,被告雷建云借用被告高建芳车牌号为陕AVXX**号微型厢式货车,雷建云的雇工刘小福驾驶该车于当日早8时50分左右沿金康路由东向西行至金康路新旧货市场门前向左转弯进入该市场时,遇原告刘建华沿金康路南侧人行道由西向东行驶到此,刘小福驾驶陕AVXX**号车将原告撞倒致伤。原告刘建华当即被雷建云送往西安创伤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第4趾骨远端骨折(粉碎性)、腰外伤、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原告刘建华于当日住院治疗,至2004年7月21日方出院,住院期间共花费遇4495.09元,减掉入院时雷建云已支付的2000元医疗费用外,目前尚欠医院医疗费2495.09元未付。2004年4月3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七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小福驾车违反《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前款:“车辆、行人必须各行其道。借道通行的车辆或行人,应当让在其本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行人优先通行”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建华无事故责任。刘建华因伤住院期间,其单位陕西海纳电子有限公司扣除了其2004年3月份工资554.24元及同年4月至7月的工资,其月收入为1386.07元。2004年3月20日至4月12日,刘建华住院期间由被告刘小福进行陪护,4月13日以后至出院一直由刘建华之妻江肇霞陪护,江肇霞系陕西新瑞阳科技有限公司职员,其月收入为12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西安创伤医院诊断证明、催款通知、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车辆信息表、原告单位证明、江肇霞工资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小福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将原告刘建华致伤,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应承担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用、陪护费用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等费用。被告雷建云系刘小福的雇主,对刘小福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高建芳系车主,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负责垫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1、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刘小福支付原告刘建华住院期间医疗费2495.09元。2、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刘小福赔偿原告刘建华住院期间的误工费用6098.52元、陪护费36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14元,以上共计11912.52元。3、被告雷建云对上述1-2项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被告高建芳对上述1-2项费用承担垫付责任。诉讼费616元由被告刘小福承担(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随上述款项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玮审 判 员 蒋 茹代理审判员 代红英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郭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