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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民二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04-12-0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伟仕制衣厂与嘉兴俊泰服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二初字第536号原告:嘉善伟仕制衣厂,住所地嘉善县姚庄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顾兴荣,执行合伙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宏,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俊泰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黄姑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彭勇,董事长。原告嘉善伟仕制衣厂(以下简称伟仕厂)诉被告嘉兴俊泰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泰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伟仕厂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5月14日签订加工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在履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交货期定为同年6月21日。后原告按约交货,计加工费81067元,被告除付款20000元外,余欠61067元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61067元及利息205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2004年6月20日信函1份,证明原、被告确定原告加工物的交货期限为同年6月21日以及加工款的数额及支付期限;2、送货结算单3份、增值税发票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加工义务的事实及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的数额;3、2004年8月25日支票1份,证明被告付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俊泰公司未作辩称。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本院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5月14日签订加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交货期定为同年6月21日,加工款为81067元,付款期限为被告提货后30日内付清,同时约定5月14日合同作废。后原告按约交货,并于同年7月25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但被告除付款20000元外,余欠61067元未付,故涉讼。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及事后的变更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其迟延或拒绝付款,应从约定付款期满的第二日(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之日起第二日)起承担法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对违约金的计算需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其计算的数额与实际有出入,应按实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俊泰服装有限公司应付原告嘉善伟仕制衣厂加工款610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嘉兴俊泰服装有限公司应自2004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欠款61067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支付原告嘉善伟仕制衣厂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受理费2404元,诉讼保全费680元,合计诉讼费308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4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 勇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计慧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