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绍经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04-12-0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绍兴县鱼得水大酒店与倪丽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鱼得水大酒店,倪丽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经初字第1271号原告绍兴县鱼得水大酒店。住所地绍兴县柯桥街道东升路。法定代表人虞卫东,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坚,系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丽娟。原告绍兴县鱼得水大酒店为与被告倪丽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绍兴县鱼得水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董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丽娟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鱼得水大酒店诉称,2000年10月19日,原、被告及肖长木分别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绍兴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浙江龙图蛇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龙图公司)向该行贷款1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龙图公司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绍兴支行就贷款余额本金90万元及利息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以(2003)越民二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判令原、被告及肖长木对龙图公司应归还该行的贷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因龙图公司未清偿债务,原告按判决规定代付了贷款本金90万元。后原告依法向龙图公司追偿未成。因原、被告及肖长木对保证份额未作约定,故请求判令本案被告归还原告按平均份额分担计算应承担的保证份额30万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2003)越民二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书、2003年8月15日原告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绍兴支行签订的还款协议、2003年9月8日原告发给龙图公司的追索函、2003年9月10日龙图公司发给原告的信函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为龙图公司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在龙图公司未清偿债务后,原告已代其向银行偿还了贷款本金90万元的事实。被告倪丽娟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递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的前述四份书证,其来源合法,所记载的内容能够证明其所诉事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0年10月19日,原、被告及肖长木分别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绍兴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龙图公司向该行贷款1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龙图公司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绍兴支行就贷款余额本金90万元及利息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以(2003)越民二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判令原、被告及肖长木对龙图公司应归还该行的贷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因龙图公司未清偿债务,原告按判决规定代付了贷款本金90万元。后原告依法向龙图公司追偿无果。为此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为龙图公司向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人之一,在其按生效判决确定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在向债务人龙图公司追偿无果后,要求其余连带保证人平均分担其已代为清偿的贷款本金90万元的请求,符合我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丽娟应归还给原告绍兴县鱼得水大酒店代为浙江龙图蛇业集团有限公司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绍兴支行清偿的90万元贷款中的30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7,01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4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峰审 判 员 张关雄代理审判员 李 志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汪琼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