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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04-12-0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4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家址云南省彝良县洛旺乡洛旺村麻园沟社。2004年9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有下列犯罪事实:2004年8月2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迎春”(在逃)至嘉善县魏塘镇城桥村三区处,由李某望风,“迎春”溜门进入一房内,窃得黄色蓝蜘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504元。案发后,赃物已被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甲、凌某、张某、周某乙的证言,扣押清单及照片,价格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口证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0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9月1日起至2005年1月31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无主赃物黄色蓝蜘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郁晓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