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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04-12-0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卓建浩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4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卓建浩,绰号“卓阿三”,工人。2004年8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建浩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了检察员马振、代理检察员朱聚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建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份至6月份,被告人卓建浩在嘉善县西塘镇平桥、银杏树下、鲁家桥处先后三次将三包(每包0.1克)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金某,共计约0.3克,得款人民币300元。2004年7月份至8月份,被告人卓建浩先后二次在嘉善县西塘镇邮电路月亮湾茶室、凯迅大酒店外的广场处将二小包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姚某,共计0.2克,得款人民币约200元。2004年6月份至8月份,被告人卓建浩先后三次在嘉善县西塘镇平桥处将三小包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褚某(绰号“童子军”),共计约0.3克,得款人民币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且有:证人姚某、金某、褚某证言及褚某的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卓建浩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多名吸毒人员吸食,数量共计约0.8克,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卓建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确定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8月13日起至2007年10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学强人民陪审员  顾善清人民陪��员陈雅仙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