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新民初字第2640号
裁判日期: 2004-12-0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市教育局与被告王首庆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教育局,王首庆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2640号原告:西安市教育局,住所地:西安市北院门159号。法定代表人:李尚俭,局长。委托代理人:许小平,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出庭)。委托代理人:任强,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首庆,男,1935年2月8日出生,汉族,西安培华职业中专学校退休职工,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王霞,女,1963年9月2日出生,汉族,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碑林分局干部,住西安市。原告西安市教育局与被告王首庆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保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市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任强,被告王首庆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市教育局诉称,原、被告是西安市后宰门第八十九中学教职工住宅楼X单元X层X号房屋所有权的共有人,被告在未经共有人(西安市教育局)的同意,擅自破坏了该房屋的原有结构,将原先临街的窗户拆除后改开成门,改变了房屋的用途,将住宅用房变成营业用房。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整栋楼房也造成安全隐患。经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该房屋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首庆辩称,将西安市后宰门第八十九中学教职工住宅楼X单元X层X号房屋临街窗户拆除改开成门,把住宅用房变为营业用房是经原告默许的,且在1996年2月改变该住房用途时,已向西安市新城区西五路街道办事处申请过,经该办事处同意后,并给其房子编发了新的门牌号。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之诉。经审理查明,1993年12月29日,被告在原告组织的公房改革过程中,以标准价购买了西安市后宰门第八十九中学教职工住宅楼X单元X层X号房屋的部分产权。1996年2月,被告将西安市后宰门第八十九中学教职工住宅楼X单元X层X号房屋临街窗户拆除改开成门,将住宅用房变成营业用房。2001年7月2日,西安市后宰门第八十九中学教职工住宅楼经西安市房屋安全鉴定服务中心鉴定,结论为属危旧房屋,建议拆除重建。2002年5月27日、2003年8月25日,原告通知被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恢复房屋原状,经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于2004年10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将西安市后宰门第八十九中学教职工住宅楼X单元X层X号房屋排除防碍,恢复原状。庭审中,被告辩称,1996年2月,其在拆除西安市后宰门第八十九中学教职工住宅楼X单元X层X号房屋临街窗户、改变房屋用途时。已征得西安市新城区西五路街道办事处的同意,并且该办事处给其房屋编发了新的门牌号,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市房鉴字(2001)141号西安市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有异议,对本案所涉及的第八十九中学教职工住宅楼的质量是否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明示后,原、被告双方均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以上事实有西安市教育系统直属学校和事业单位住房专用收款收据及公有住房售房分户价格表、西安市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西安市后宰门第八十九中学教职工住宅楼X单元X层X号房屋所有权的共有者。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及用途,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理由正当、合法,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作为其抗辩理由。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是不间断连续存在,原告有权随时主张其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又辩称其在改变房屋结构及用途时,得到了西安市新城区西五路街道办事处的同意,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首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西安市后宰门第八十九中学教职工住宅楼X单元X层X号房屋恢复原状(拆除临街房门,恢复临街墙体及窗户)。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首庆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保卫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周曙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