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新民初字第1976号
裁判日期: 2004-12-02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陕西省水土保持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陕西省水土保持局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八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新民初字第1976号原告陕西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本市太白路199号。法定代表人肖玉龙,经理。委托代理人宁建民,男,195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陕西省水土保持局,住所地本市西一路73号。法定代表人周万龙,局长。委托代理人韩建新,陕西三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亮,陕西三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省建一公司)与被告陕西省水土保持局(以下简称省水保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省建一公司委托代理人宁建民、被告省水保局委托代理人赵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省建一公司诉称,双方于96年1月20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义务,98年8月双方按合同条款对工程全面结算,后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付工程余款345325.9元,现要求被告给付工程余款,并支付迟延履行金8万元。被告省水保局辩称,原告所诉欠款数额与事实不符,应予审计,另外由于被告所建工程质量及安装工程质量存在大量问题,且被告也未履行保修义务,故未付工程余款,对于原告要求支付迟延履行金一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保留行使原告对工程保修及赔偿问题进行反诉和另案起诉的权利。经审理查明,1996年元月20日原、被告双方就本市青龙小区M组团2号住宅楼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2号住宅楼,建筑面积为13816平方米,结构为剪力墙,层数为20层,工程范围除电梯工程以外的全部工程内容。设备安装内容包括给排水、采暖、通风、消防照明、报警、探测、电视、电话、工程期限自1996年元月30日至1997年3月20日,工程质量等级为优良。工程总价款1396.92万元,(其中土建1177.84万元,安装219.08万元),工程承包方式及价款计算依据《陕西省建筑工程综合预算定额》、《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陕西省价目表》、陕西省《费用定额》(九五)及陕建建发(1995)361号文件进行,包工包料,并对工程的质量验收,工程进度款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按决算价在扣除已支付工程进度款及预留保修金后,将余款一次拨付原告进行了约定,双方还约定已竣工未验收工程,在交工前由承包方免费保管,发包方不得动用,若发包方已经使用,那视同交验。保修金在工程竣工后按工程合同价款3%预留存入银行,土建工程保修期为一年,照明、电气、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6个月,室外上下水和小区道路为一年,屋面防水为三年,保修期从甲方(被告)在最终验收记录上签字之日算起。保修期原告在接到修理通知后10天内派人修理,否则,被告于委托其他单位或人员修理,费用在保修金内扣除,不足部分由原告负担等约定。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开始履约。1996年底大厦工程封顶。1998年底原告将钥匙交付被告,被告方单位职工陆续入住。双方未提供对工程交工验收资料文件具体交付使用时间不详。1998年8月21日原、被告对工程进行决算,被告欠款1548657.85元。2000年6月22日被告出具证明欠原告工程款171704元。2000年12月22日,原、被告双方对2号住宅楼遗留问题达成处理协议,约定,对住户内按原统计户的质量问题,以维修和经济补偿原告牵头被告配合并签字认可,对公用部分凡属质量维修范围内及遗留的,由原告方进行维修和处理,双方签字认可,并在12月26日前结束,对于客观原因目前不能进行的项目,在2001年3月底前完成及支付质保金。2001年元月16日,原、被告对原告补偿住户问题,及质保金进行对帐,欠原告139500.5元。2002年8月5日,被告省水保局向原告省建一公司去函针对2号住宅楼住户卫生间漏水问题多次与原告联系,要求尽快维修,另外对墙体裂缝、屋面漏水及其他前期遗留问题,希原告拿出处理意见。同年8月12日,原告省建一公司回复,已按合同及协议多次进行维修,已达到用户满意有回访签字。并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2002年9月29日,被告省水保局对2号楼质量问题再次向原告省建一公司去函,针对住户卫生间漏水,被告一直未予维修,要求维修及遗留问题、阳台裂缝、卫生间防水层和屋顶防水、铝合金质量及安装质量问题未予处理,应尽快解决。嗣后,双方对上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予解决,被告亦未付工程余款。原告于2003年7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庭审中,被告省水保局申请要求对2号住宅楼土建及安装工程的质量进行司法鉴定,经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分析认为,住宅楼主体结构未发现异常情况,消防系统不能启动(是否经过消防部门的验收,无资料证实),应当在保修期内解决,而未解决的主要问题土建方面、铝合金窗透水透雨,卫生间、厨房地面存在倒坡,造成积水,向楼下渗水,阳台栏板与主体墙的连接受阳台板挠度的影响而拉开,雨水从缝隙渗入室内,室内填充墙与剪力墙结合处处理不当产生裂缝及电器、消防、上下水管道、阀门等问题。鉴定报告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双方未提出异议。遂后,双方对所欠工程款产生争议,于2004年9月1日委托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双方帐目进行司法鉴定,经司法会计鉴定结论为:被告省水保局欠原告省建一公司土建部分保修金129001元、安装工程款125143.9元,两项共计254143.9元,省水保局所扣秦明铝合金厂押金30000元为质量整改押金。经当庭质证及质询鉴定会计师,原、被告双方对此鉴定无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省水保局于2004年5月12日曾请当年2号楼提供消防设备单位上海恺申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到现场查看发现几处存在问题,所提出的两套报价方案,分别为修复现有设备,恢复至正常为64625元及彻底改造为108715元,并于同年6月21日向原告省建一公司至函,原告未复函。2004年5月27日被告省水保局与西安特律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就2号住宅楼138户住户实施内部线路改造施工合同一份,花费工程款58000元。鉴于被告省水保局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因工程质量造成的损失未交纳反诉费,本案对此不予处理。以上事实有工程施工合同书、财务决算书、声明、2号楼决算几个问题协商意见、双方往来函件、工程决算决定单、电器部分另定施工合同书、支付工程款发票、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报告及司法会计鉴定书和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由于原、被告对工程质量及保修期内未解决问题产生争议,经司法鉴定认定为原告施工的工程有质量问题且应在保修期解决的而未处理,被告以此提出拒付款的抗辩理由是成立的,本院予以采信,经会计事务所审计认定被告拖欠原工程款其中土建部分保修金129001元应予扣除,待原告将属于保修期内未解决处理的部分按工程质量鉴定书中所载项目修复后,由被告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应全额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工程款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3万元铝合金质量整改押金,应待该项目整改后并经用户签字,由被告返还秦明铝合金厂。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金8万元一节,由于原告所施工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对在保修期内应解决而未处理的问题,过错不在被告,故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工程质量造成的损失未反诉,本案不予处理,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省水保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省建一公司工程款125143.9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驳回原告省建一公司其余诉讼请求。诉讼费10600元,原告负担7000元,被告负担3600元。鉴定费310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15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双叶代理审判员 左 立代理审判员 王沧石二00四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潘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