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新民初字第2627号
裁判日期: 2004-12-0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瑛与被告深业公司、雪绒花公司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及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瑛,西安深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西安雪绒花餐饮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2627号原告张瑛,女,197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雁塔区。委托代理人傅晓松,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英,女,西安市莲湖区英英诊所医生,住西安市。被告西安深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深业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解放路25号。法定代表人薛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坤,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西安市。被告西安雪绒花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绒花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路68号。法定代表人谢利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文艺,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西安市。原告张瑛与被告深业公司、雪绒花公司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及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瑛委托代理人傅晓松、田英,被告深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坤,被告雪绒花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文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瑛诉称,1999年5月27日,原告购买了被告深业公司开发的本市解放路深业商场一楼XXX-X号商业用房铺位的产权,购买时被告出示的“深业商场”效果图建筑审批图及销售人员的介绍,该商业大楼应是楼内通道畅通、公共设施齐全,面临解放路,大门通畅的商场。2000年9月28日,“深业商场”正式开门营业,原告发现一楼营业大厅内正中设置一道隔墙,将大厅一分为二,至今该隔墙仍未拆除,另被告深业公司将该商城一层南大厅(含公共通道、公共厕所等)卖给被告雪绒花公司,该买卖合同侵害了原告对公共通道、设施的使用权,故要求1、确认两被告1999年2月10日所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中侵犯公共设施、公共通道的条款无效。2、两被告立即拆除建在商场一楼大厅的隔墙,恢复一楼南大厅的两个共用大门,归还南大厅内公共厕所的使用权。被告深业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已履行完毕,且已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所诉请是否合法,要求由法院审查后作出裁判。被告雪绒花公司辩称,被告已购买了深业商城一层南大厅的全部产权,南大厅没有共用通道及设施,原告提出的诉请本院及中院已多次进行判决,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10日深业公司与雪绒花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由雪绒花公司购买深业公司在西安市解放路25号所开发的深业商城一层南大厅面积为1235.92平方米的商业用房。1999年6月3日深业公司与张瑛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张瑛从深业公司购买该深业商城一层XXX-X号商业用房25.88平方米。2000年初,为了通过消防验收,深业公司在深业商城一层南大厅北侧东西向修建一隔墙,使南大厅与一层其余商业用房隔离。2000年4月,深业公司将南大厅交付雪绒花公司使用,南大厅中无共用通道及设施(即原告起诉时所称的大门、公共厕所),在南大厅东侧与步行楼梯相接的门道装有一木门,该门道系深业商城五个疏散通道的其中一个出口。2001年7月1日,雪绒花公司将该南大厅租给中国工商银行西安解放路支行使用,租期十年。后该银行在南大厅东边与步行楼梯相接的门道上的木门外与木门平行加装了铁栅栏门。原告张瑛所购商品房已于2001年6月1日在西安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产权证,核定原告该房建筑面积为26.66平方米(含公用分摊面积)。2004年10月,原告以上述理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二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原告与被告深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原告房屋产权证、本院(2002)新民初字第130号、第131号、第2001号民事判决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西行终字第130号行政判决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雪绒花公司系深业商城一层南大厅的所有权人,在南大厅中无共用通道及共用设施,南大厅北侧东西向隔墙系被告深业公司所建,在其将房屋交付业主前,该隔墙就已存在,该隔墙将南大厅与深业商城一层其余商业用房隔离,符合南大厅的实际使用状况,原告要求拆除该隔墙,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所提交证据亦不能证明二被告商品房购销合同中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将公用通道及设施卖给了被告雪绒花公司,且上述问题已经本院及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多次生效判决书所判决,故原告所有诉讼请求依法均不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张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文涛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周曙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