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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宝渭法民初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04-12-19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安惠萍诉被告宝鸡均利(国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鸡均利)、被告陕西均利(国际)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均利)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宝渭法民初字第1247号原告安惠萍,女,1967年5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卫永鹏,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鸡均利(国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栋奇,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被告陕西均利(国际)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锁祥,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原告安惠萍诉被告宝鸡均利(国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鸡均利)、被告陕西均利(国际)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均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惠萍的委托代理人卫永鹏、被告宝鸡均利委托代理人王栋奇、被告陕西均利委托代理人李锁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宝鸡均利欠我租金,经我多次催要,仍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第二、三年度租金144098元,并承担违约金144098元和本案诉讼费。陕西均利虚假出资,应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宝鸡均利辩称,我公司一直在积极与原告协商,希望能分期给付。宝鸡均利购物广场(原经二路体育场)土地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实际在我公司控制之下,与陕西均利无关,陕西均利不承担责任。被告陕西均利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宝鸡均利购物广场(原经二路体育场)土地现由宝鸡均利实际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与我公司无关,应由宝鸡均利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20日、29日,被告宝鸡均利(甲方)分别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两份,约定:1、乙方以返租形式将其所购的均利(国际)购物广场南楼商场贰层B063号和叁层B091、092、093号房屋委托甲方经营管理;期限分别为2001年4月20日至2006年4月22日、2001年4月30日至2006年4月29日;2、乙方所得年返租租金为乙方所购该商铺总价款的10%,分别为20382元和51667元,共计72049元,租金至付清商铺全款当日计算,甲方在每满一年该日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该年租金。3、甲方应按期付清每年租金,如果甲方未按期支付当年的租金,则每逾期一日,按购房总价款的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若逾期二个月仍未支付年租金,则一次性支付总购房款的10%做为未按期支付当年年租金的处罚。”原告分别于2001年4月20日、2001年4月29日付清了购房款。第一年度被告付清了租金。第二、三年度租金经多次索要至今未付,已超过两个月。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期限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遂诉至本院,要求宝鸡均利支付租金、承担违约金,并要求陕西均利承担连带责任。另查,2000年4月18日,宝鸡均利经宝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注册成立,注册资本8000万元,陕西均利作为股东以价值7900万元的建筑物出资,但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商品房购销合同、委托经营管理协议、收款收据、宝鸡市土地综合利用管理所证明、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单位房产登记申请书、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宝鸡均利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宝鸡均利公司未支付原告第二、三年度租金已超过2个月,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清偿租金并承担合同规定违约金,原告诉请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陕西均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对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以该企业所有的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有限责任,宝鸡均利公司为独立的企业法人,未被注销登记,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鸡均利(国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惠萍第二年度租金72049元及违约金72049元,第三年度租金72049元及违约金72049元,共计288196元。二、驳回原告安惠萍对被告陕西均利(国际)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9450元,由被告宝鸡均利(国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945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丽人民陪审员  李生华人民陪审员  杨常润二〇〇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董 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