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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西民一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04-12-1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杨关义与陆明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西民一初字第200号原告杨关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英霖,浙江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明飞。原告杨关义为与被告陆明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4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本一独任审判,于200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英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明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关义诉称,被告于2003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被告陆明飞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陆明飞既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既不到庭质证提供质证意见,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视为被告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于2003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应及时归还。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被告既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被告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被告未及时归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依法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计人民币20000元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明飞于本判决生效日始七日内给付原告杨关义借款计人民币20000元。本案受理费810元,诉讼保全费240元,合计1050元由被告承担,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日始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本一二〇〇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汪若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