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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阿刑初字第07号

裁判日期: 2004-12-18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赵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阿刑初字第07号公诉机关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因本案于2004年9月21日取保候审至今。辩护人刘海珺,甘肃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阿检诉字(2004)第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克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辩护人刘海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15日9时许,阿克塞县红柳沟石棉矿七号山各矿点在正常生产时,民主牧业矿副业队生产矿长夏某某及其炮手因违规在其矿点放炮排险,负责七号山各矿点统一指挥放炮的多坝沟企业公司生产矿长李某,便指派该矿副业队矿长赵某甲上前去制止,在制止中双方发生争执,刘等人在撕拉推搡对方时,民主矿炮手周定,被刘一巴掌扇在头部,周在躲闪时因站立不稳滚落山下,即日被送往敦煌市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为:周某甲高坠滚落碰撞致成的颅脑严重损伤并胸部损伤引起的死亡。同年9月16日多坝沟矿副业队矿长陈某某与被告人赵某甲向阿克塞县公安局报案和陈述了案件发生的前后过程,后赔偿了被害人周定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费等费用计1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报案笔录、矿山爆破管理办法、关于七号山矿区放炮时间的决定及关于矿区放炮排险具体规定的说明;证人钱某某、夏某某、赵某某、赵某乙、赵某丙等人证言;阿克塞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在制止他人违规行为的过程中发生争执,过于自信的将被害人周某乙了一巴掌,使其从高处滚落山崖,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刘在案发次日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予以确认。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且犯罪情节较轻,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赵某甲在案发后有自首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为了打击过失致人死亡的犯罪活动,惩罚犯罪分子,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4年12月16日起至2008年1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别尔德汗审判员 康 秀 琴审判员 段 晓 明二〇〇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