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西民二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04-12-1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亚星纽扣制造有限公司与桐乡市舜吉仕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西民二初字第136号原告嘉善亚星纽扣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西塘镇大舜纽扣路15号,法定代理人张建林,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泳(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桐乡市舜吉仕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屠甸镇联星村朱公桥。法定代表人潘建浩,执行董事。原告嘉善亚星纽扣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桐乡市舜吉仕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1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文军独任审判,于200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亚星纽扣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7月6日、8月4日订立了二份销售协议。协议签订手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货款为117454元,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2004年10月18日因被告未按约付款故双方又订立一份还款协议,双方确认欠款金额、付款期限和诉讼管辖地,但被告再次违约未履行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即付货款计人民币117454元;被告承担偿付逾期利息损失(自2004年11月6日至付清货款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被告公司基本情况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2、原、被告分别于2004年7月6日和2004年8月4日签订的销售协议(传真复印件)各一份共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服装辅料各种规格的钮扣,分别约定被告于2004年9月16日和10月18日付款。3、出示2004年8月22日被告财务出具的二份发票收讫回执,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开具的部分增值税发票。4、原、被告经办人于2004年十月十八日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17454元货款,约定于2004年11月5日前全部付清,如不付应承担利息损失等情况的事实。被告桐乡市舜吉仕服装有限公司既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既不到庭质证提供质证意见,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视为被告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7月6日、8月4日分别签订销售协议各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多种规格的钮扣,被告于2004年9月16日、10月18日支付货款,协议还约定了相关事项。协议订立后,原告按被告要求供应了钮扣,计货款117454元,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2004年10月18日原、被告经办人订立一份还款协议,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17454元,被告承诺于同年11月5日前付清货款。但被告再次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履行了约定义务,但被告欠原告货款117454元未依约支付的事实,被告向原告购买纽扣未按销售协议约定和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付清货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货款,并偿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庭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乡市舜吉仕服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嘉善亚星纽扣制造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117454元,于本判决生效日始10日内支付。二、被告桐乡市舜吉仕服装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嘉善亚星纽扣制造有限公司以117454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4年11月6日始计算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本案受理费3859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合计4979元,由被告承担,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59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单文军二〇〇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