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04-12-1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何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4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字(2004)第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抢夺罪,于200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有如下犯罪事实:2004年7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何某伙同他人驾驶两轮摩托车行至嘉善县陶庄镇善江公路创业河桥西桥堍处,趁骑自行车经过该处的陆某不备,夺得陆某挂在脖子上的“科健”牌K51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170元。2004年8月3日9时许,被告人何某伙同他人驾驶两轮摩托车行至嘉善县魏塘镇人民大道伍子塘桥东往北的村道处,趁驾驶电动自行车经过该路段的贺某不备,夺得贺某挂在脖子上的“至尊”牌K505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80元。案发后,赃物被扣押并发还失主。2004年8月24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何某伙同他人驾驶两轮摩托车行至嘉善县大云镇吕公桥水泥村道处,趁骑自行车经过该处的王某不备,夺得王某放在车篮里的小背包一只(价值人民币19元)、现金10元、“一滴灵”驱蚊药水一瓶(价值人民币10元),总计价值人民币1313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还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某、贺某、王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被告人何某的户籍证明和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为人民币346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5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9月4日起至2006年9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红胜二〇〇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郁晓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