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民一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04-12-1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倪某甲与郦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一初字第665号原告倪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许立新,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郦某,居民,系嘉善县大云镇吕公桥村。原告倪某甲与被告郦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育独任审判,于200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00年相识,第二年开始同居。2003年生一女儿,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所生的女儿由原告教育抚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同意原告提出的要求。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被告同在嘉善罗星宾馆工作时相识,2001年7月开始在原告家同居,××××年××月举办婚礼,因被告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而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字叫倪某乙。2004年10月21日被告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嘉善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转逮捕,原告于2004年10月10日向法院提出女儿由原告教育抚养。以上事实,有证明、出身医学证明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虽然因被告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原、被告也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即在一起同居生活,并生养了女儿倪某乙,但是依照法律规定,原、被告女儿倪某乙与婚生子女有同样的权利。现原告要求女儿随其生活和教育抚养,被告也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女儿倪某乙由原告倪某甲教育抚养,并由原告承担抚育费。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务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庄 育二〇〇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红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