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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绍经初字第1647号

裁判日期: 2004-12-1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张志江与王兴云、金幼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江,王兴云,金幼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经初字第1647号原告张志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幸福、杨建龙,浙江中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兴云。被告金幼凤,(系被告王兴云之妻)。原告张志江诉被告王兴云、金幼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江的委托代理人杨建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兴云、金幼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江诉称,2002年10月14日,第一被告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嗣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兴云均未归还。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2年10月14日由被告王兴云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王兴云向原告借款13,000元的事实。2、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被告王兴云、金幼凤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也未作书面答辩。本院认为,被告王兴云、金幼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张志江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王兴云、金幼凤系夫妻。2002年10月14日,被告王兴云向原告张志江借款1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因两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引起讼争。本院认为,被告王兴云向原告张志江借款13,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民间借贷关系内容合法,应受法律的保护。因该借款事实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金幼凤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该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兴云、金幼凤应共同归还原告张志江借款13,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3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志二〇〇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