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绍民初字第4713号
裁判日期: 2004-12-1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上海市隧道工程公司防水材料厂与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隧道工程公司防水材料厂,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民初字第4713号原告上海市隧道工程公司防水材料厂,住所地上海市浦东白莲泾毛家宅1号。法定代表人周盛东,系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庆宇。(系原告单位员工)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杨汛桥镇。法定代表人高林。原告上海市隧道工程公司防水材料厂与被告浙江宝业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新祥独任审判,于2004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庆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市隧道工程公司防水材料厂诉称,2002年1月10日,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绍兴县行政中心南楼工程地下室外防水工程发包给原告上海市隧道工程公司防水材料厂,并签订了工程合同。原告方即进行施工,施工完成后于2002年2月21日通过了工程验收。2003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该防水工程结算总价为57,985元,被告已支付25,000元,尚有32,985元工程款未能支付,被告承诺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即2003年2月22日全部结清剩余工程款,但原告在期满后,多次前往被告处催讨剩余工程款未果。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32,985元;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暂计4,377元(自2003年2月22日至2004年11月15日,共635天,以逾期一日支付万分之二点一计,并要求计至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10日,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市隧道工程公司防水材料厂签订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绍兴县行政中心南楼工程地下室外防水工程(EPU,1.5mm厚),由上海市隧道工程公司防水材料厂负责承包施工,工程性质为包工包料,合同还对工程范围和造价、工程期限、结算办法等作了约定,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县行政中心南楼工程项目部负责人郑建明及上海市隧道工程公司防水材料厂工作人员仇南声分别在合同中签字确认。���同成立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工程完成后于2002年2月21日通过了工程验收。结论为防水层外观质量符合要求,墙板无渗漏。2003年1月8日仇南声、郑建明分别代表原、被告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绍兴县行政中心南楼工程地下室外防水工程工程款合计为57,985元,被告已支付25,000元,尚余32,985元未付,并约定结算日被告支付28,435元,剩余4,550元作为保修金,到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支付。但结算日被告却以资金紧张为由未支付约定的28,435元,工程竣工验收满一年后,被告未如期支付剩余的工程款4,5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付,遂成讼。另查明,原告上海市隧道工程公司防水材料厂的资质等级为建筑防水工程专业承包叁级。以上事实由工程合同一份、隐蔽工程验收记录一份、地下室外墙板防水层结算单一份、发票二份、建筑企业资质证书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地下室外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根据双方的结算单确定,原、被告对地下室外墙板防水层工程款已协商一致确定为57,985元,已付工程款为25,000元,剩余工程款为32,985元,并约定结算日付28,435元,剩余4,550元作为保修金到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支付,现被告未依约支付剩余工程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因该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02年2月21日,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自2003年2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上海市隧道工程公司防水材料厂工程款人民币32,985元,并应支付本金为32,985元自2003年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504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新祥二〇〇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毛晓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