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汉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04-12-16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原告沈继武诉被告汉阴县财政局、汉阴县国税局房屋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继武,汉阴县财政局,汉阴县国家税务局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汉民初字第146号原告沈继武,男,现年62岁,汉族,高中文化,住汉阴县城关镇民主街***号,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春荣,系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郑景山,系汉阴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汉阴县财政局。法定代表人王生林,汉阴县财政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若芹,陕西省振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汉阴县国家税务局。法定代表人戴宪东,汉阴县国税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沈平惠,阴县国税局副局长。原告沈继武诉被告汉阴县财政局、汉阴县国家税务局房屋侵权纠纷一案,因原告不服汉阴县人民法院(2004)汉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经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以(2004)安中民终字第269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判决事实不清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继武、委托代理人李春荣、郑景山,被告汉阴县财政局委托代理人李若芹、被告汉阴县国家税务局委托代理人沈平惠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诉称:我父亲沈永盛解放前在本县城关镇民主街原161号建有一院住房,1952年经汉阴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产权证載明房产面积为0.533亩,四界明确。我父亲1973年去世后,1982年原汉阴县财税局强行在我父亲登记的产权证范围内建起住宅楼一栋,1985年被告再次侵占我们房屋土地使用权,修建了第二栋住宅楼。被告先后侵占我们房产面积达4分2厘6,非法拆除我们6间住房。1986年我母亲去世时,我们发现了1952年发给我家的房产证,才得知二被告侵占了我们的房屋,自此后我们多次向二被告及有关部门提出返还侵占的房屋产权的要求,但二被告拒不退还,现要求依法判决二被告退还侵占我们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并赔偿原告一切损失。被告汉阴县财政局辩称:汉阴县财税局家属楼现址系1952年土改后没收原告之父的房屋,没收后一直归县房管局管理,1982年,1985年相继修建家属楼二栋,多年来未与四邻发生过争议,相隔二十年后,原告竟提出被告侵占其房产,实毫无道理,按民法通则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且该房屋自土改后早已脱离原告家人的实际控制,政府还曾多次通知原房屋所有权人申报办证,其所提出的1952年的那份土地使用证理应作废,同时,实际丈量,原告现房产地基面积与土地证面积完全吻合,原告均未按期申报办证,经不存在被侵占的问题。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汉阴县国家税务局辩称:同意财政局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52年汉阴县城关镇土改时,原告沈继武及其父沈永盛全家16口人经政府确权房屋13间,地基0.533亩,其界东邻保险公司、西邻税务局、南邻尹荣德、北邻大街,自土改后其南邻尹荣德的部分房屋一直由汉阴县房管部门作为公房进行管理并出租,1982年及1985年原汉阴县财税局将财政局购买尹荣德的房屋及房管所管理出租的部分房屋拆除,还有原税务所部分地基一起修建家属楼两栋。自1952年土改至1986年,原告及其家人对原房管所管理的南邻尹荣德的部分房屋及后来财税局修建的家属楼地基未提出过任何异议。1986年原告母亲去世后,原告沈继武持土改时的土地证,认为原房管所和财税局侵占了自己的房产和地基,开始找有关部门要求收回房产,1987年,1988年分别向城关镇居委会、城关镇司法所、城关镇人民政府、原财政局提出过要求收回房屋的请求,城关镇人民政府1988年11月9日签的意见为请上级法院裁决。2004年元月13日原告沈继武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4年5月31日对原告现在住房进行了实地丈量,其面积为381.6平方米,与原告原土地面积0.533亩(折合355平方米)相比多出26.6平方米。前列事实,已为双方当事人陈述、土改时房屋所有权证,现场勘察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诉争的房产自1952年土改后到1986年期间一直是由房管部门管理并出租,原告既未对该处房产实际控制,也未提出过异议,同时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争议的房产如何成为房管部门管理的房产,且原告现有住房面积与土地房屋产权证的地基面积基本一致,故原告主张二被告侵权并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继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诉讼费共计2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俊审判员 田加强审判员 唐艳松二〇〇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任玉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