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04-12-1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4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强,农民。2004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字(2004)第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有如下犯罪事实:2004年11月11日夜,被告人陈某至嘉善县干窑镇俞曹村南范泾112号钱萍住宅处,翻围墙进入钱家客厅内,窃得停放在此的牌照号为08556的“嘉仑”牌TDC-201Z电动自行车一辆及车兜内现金40余元,总计价值人民币1705元。次日被告人陈某销赃得款人民币10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钱萍、证人李某的陈述、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价值为人民币17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7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1月13日起至2005年6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红胜二〇〇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郁晓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