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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04-12-1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洪呈法犯受贿罪、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4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呈法,原系嘉善县文化体育旅游局体育中心主任。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在押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曹晨,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呈法犯受贿、贪污罪,于200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艳芬、代理检察员荀晓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呈法及其辩护人曹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洪呈法在2000年至2004年初,利用担任嘉善县体育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嘉善县体育中心筹建办主任、体育中心主任,负责嘉善县体育馆招投标、附属工程建设、工程款支付协调、物资采购等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所送钱物折合人民币579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又指控被告人洪呈法在2003年初至2004年初,伙同他人,共同利用职务便利,以收入不入帐的方法,虚列项目,两次侵吞公款计19000元,个人实得6300元。其行为又构成贪污罪。同时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洪呈法有自首情节,又一人犯两罪,应予数罪并罚,据此,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洪呈法当庭辩解胡满荣在2003年、2004年春节所送的现金记忆中分别为5000元、8000元,对其它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当庭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洪呈法的两罪定性无异议;被告人洪呈法有自首情节,已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其犯罪有一定的外部因素,并非主动索贿,私分公款得到领导同意,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受贿罪:2000年至2004年初,被告人洪呈法利用担任嘉善县体育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嘉善县体育中心筹建办主任、体育中心主任,负责嘉善县体育馆招投标、附属工程建设、工程款支付协调、物资采购等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所送钱物折合人民币579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1、2000年至2004年初,承建嘉善县体育馆土建、附属工程的东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项目经理胡满荣,为了能在工程的建设、工程款结算上得到被告人洪呈法帮助、照顾,先后四次在被告人洪呈法的原住宅即嘉善县魏塘镇兴贤新村1幢西梯501室内,送给被告人洪呈法人民币46000元(分别是2001年春节前1万元、2002年中秋节前6000元、2003年春节前1万元、2004年春节前2万元),被告人洪呈法非法予以收受。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行贿人胡满荣的交代证实了其承接嘉善县体育馆土建、附属工程,为了得到被告人洪呈法在工程上的帮助,于2001年春节前、2002年中秋节前、2003年、2004年春节前,在被告人洪呈法的住房嘉善县魏塘镇兴贤新村1幢西梯501室内,分别送给被告人洪呈法人民币10000元、6000元、10000元、20000元的事实;并有其关于行贿的时间、地点以及数额的亲笔供词予以佐证;当庭出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以及工程基建预付款明细帐证实了在此期间由行贿人胡满荣任职的东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承建嘉善县体育馆土建、附属工程以及工程付款情况;被告人洪呈法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其关于受贿的亲笔交代均证实了其先后4次收受胡满荣贿赂款计46000元的事实。被告人洪呈法当庭也有供述在案。关于被告人洪呈法当庭辩解数额上有出入的意见现无其它证据能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2、2002年8月,承租嘉善县体育中心体育馆底楼房子的嘉善金碧辉煌俱乐部钱国荣为了和被告人洪呈法搞好关系,希望在承租房子期间得到洪的支持和照顾,而叫其妻周某及女儿陪同洪呈法妻子乐和平及女儿、孟铖(另案处理)妻子张辉及女儿到青岛、烟台、大连旅游,费用每人约1800元,全部由钱国荣支付,在旅游途中,周某还给洪妻乐和平及女儿每人人民币800元。被告人洪呈法因此通过家属收受钱国荣所送的旅游费用人民币5200元。另在2003年和2004年两个春节前,钱国荣在被告人洪呈法办公室内分别送给被告人洪呈法东方大厦代价券500元,被告人洪呈法非法予以收受。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行贿人钱国荣的交代证实了其承租县体育馆底楼,为了搞好关系,能得到时任体育中心主任的被告人洪呈法在今后工作上的帮助、照顾,力邀被告人洪呈法妻女以及孟铖妻女去旅游,并在2003年、2004年春节前分别送给被告人洪呈法代价券500元的事实;并有其关于上述情况的亲笔交代材料佐证;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了有其陪同被告人洪呈法妻女以及孟铖妻女一同旅游,每人费用1800元,途中又给每人1只红包(内有800元)的事实;上述事实又有孟铖、张辉、乐和平的陈述所印证;租赁合同及附表、嘉善县预算会计核算中心结报单证实了行贿人钱国荣承租县体育馆底楼并交纳房租的事实。被告人洪呈法当庭也作了供述。本节中的旅游消费是行贿人基于被告人洪呈法的职务关系而力邀被告人洪呈法妻女旅游,有其针对性,且涉案证人的证言也佐证了是因为职务、业务上的联系才会邀请和受邀旅游的,至于对旅游费用的认定,本院已注意到公诉机关已作就低认定,本院也表认同。3、2002年初,嘉善长青绿化有限公司的负责人祝钊林中标承建嘉善县体育中心广场绿化工程后,为得到被告人洪呈法的照顾,在陪同被告人洪呈法从招投标会议室到其办公室途中,送给被告人洪呈法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洪呈法非法予以收受。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行贿人祝钊林的交代证实了其中标承建嘉善县体育中心广场绿化工程后,为得到被告人洪呈法的照顾,送给被告人洪呈法2000元的事实;嘉善县体育馆广场绿化工程协议书及广场绿化支付清单证实了该工程由祝钊林承建及工程款支付情况;被告人洪呈法当庭也作了供述。4、2002年上半年,江苏省张家港金陵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周照明为承建嘉善体育中心网球场及在体育用品物资采购上能得到被告人洪呈法的帮助、照顾,在被告人洪呈法的办公室内送给被告人洪呈法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洪呈法非法予以收受。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行贿人周照明的交代证实了其承建嘉善体育中心网球场及在体育用品物资采购上能得到被告人洪呈法的帮助、照顾,在洪办公室送2000元的事实;嘉善县体育中心网球场工程施工协议及有关体育场馆设施置办均有行贿人周照明承接的事实;被告人洪呈法当庭也有供述在案。5、嘉善县金固不锈钢电动门业务负责人徐肖峰为在工程款结算上得到被告人洪呈法的帮助、照顾,在嘉善县魏塘镇欣达小区被告人洪呈法的新房子边,送给被告人洪呈法人民币1000元,并为被告人洪呈法的新房安装不锈钢晾衣架一套(价值人民币700元),被告人洪呈法因此而收受徐肖峰的贿赂款17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行贿人徐肖峰承接嘉善县体育馆不锈钢标志型电动伸缩门,为感谢被告人洪呈法的帮助、照顾,送给洪1000元以及帮助安装不锈钢晾衣架一套的事实;承包工程合同证实了嘉善县体育馆不锈钢标志型电动伸缩门由徐肖峰承接的事实;嘉善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晾衣架一套的价格经评估为人民币700元;被告人洪呈法当庭也有供述。综上,被告人洪呈法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共受贿579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贪污罪2003年初至2004年初,被告人洪呈法伙同嘉善县文体旅游局副局长孟铖、嘉善县体育馆筹建组人员刘某,共同利用职务便利,在收取体育馆场地出租费过程中,以部分收入不入帐的方法,虚列清扫费工资单,两次共侵吞公款人民币19000元,其中被告人洪呈法个人分得人民币63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参与以劳务费的名义私分了县体育馆场地出租费19000元;第一笔是9000元,第二笔是10000元,其与孟铖、洪呈法三人平分。同时证实体育馆广场清扫费清单二张是其假造的,名单上的签字均系其伪造;同案犯孟铖的供述证实了同一事实;嘉善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出具的情况经过,证实该学校租用嘉善县体育馆场地,年租金20000元,2002年已支付9000元,2003年已支付20000元的事实;嘉善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记帐凭证及附件,证实了在驾驶学校财务上,以2002年体育馆场地清扫费名义直接以工资形式列支的费用9000元,其附件中有清扫费发放单,由刘某代签;2004年1月13日以2003年体育馆广场清扫费名义直接在营业费用中开支10000元,附件中有清扫费发放清单;同日又以场地费名义开支10000元,附件中有体育中心发票,以此证实了上述案件事实。嘉善预算会计核算中心结报单及附件,证实了县体育中心收取的驾驶学校广场租用费已入帐的仅10000元,其余19000元未入帐的事实。被告人洪呈法当庭也作了供述。综上,被告人洪呈法伙同他人共同侵吞公款计19000元,其实得63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另查明,被告人洪呈法受贿事实是由嘉善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将相关材料移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属如实向有关组织主动交代,且还交代了伙同他人共同贪污的事实,均应当对其认定为自首。案发后,被告人洪呈法已退赃款65000元。这分别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收款收据凭证予以证实。证实被告人洪呈法受贿、贪污的其它综合证据还有:被告人洪呈法的户籍证明、任职情况说明、任职情况文件、干部履历表等均证实被告人洪呈法的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证明证实嘉善县体育中心是事业单位法人。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洪呈法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579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洪呈法又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共同侵吞公款19000元,个人实得6300元,其行为又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均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洪呈法一人犯两罪,应予并罚;被告人洪呈法在被有关组织盘问后,能主动交代自己的受贿、贪污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洪呈法的具体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退赃情况,可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洪呈法并非主动索贿及私分公款得到领导领导的辩护意见,本院审理后认为,关于受贿,本案本身公诉机关并未认定被告人洪呈法主动索贿这一加重情节,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了利益,不管主动与否,均构成受贿;而贪污一节其本身就是伙同本单位领导、具体承办人共同作案,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工作之便,故该节事实上只有职权上的分工不同,没有作用、地位主次之分。辩护人上述意见不予采信。为了打击职务犯罪,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保护公共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呈法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8月28日起至2007年11月27日止)。二、贿赂款57900元、贪污个人所得6300元有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蓁代理审判员  陆平华人民陪审员  顾善清二〇〇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