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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民催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04-12-1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县通用冷暖器设备有限公司、王明娟申请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催初字第12号申请人嘉善县通用冷暖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干窑镇治本村。法定代表人王明娟,董事长。申请人嘉善县通用冷暖器设备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04年10月15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申请人嘉善县通用冷暖器设备有限公司遗失的由浙江省嘉善县农业银行干窑支行发出的银行汇票一张(号码为40272118,票面金额48000元,收款人无锡市欧克机械有限公司,申请人嘉善县通用冷暖器设备有限公司)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嘉善县通用冷暖器设备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 宏审判员 范爱民审判员 庄 育二〇〇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