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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04-12-1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李小江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4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系被害人父亲),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系被害人母亲),农民。被告人李小江,男,1973年6月18日生,汉族,重庆市开县人,文盲,农民,家住重庆市开县南门镇大堰村**组**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卢杰,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江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黄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艳芬、代理检察员荀晓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被告人李小江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9月10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人李小江在嘉善县魏塘镇城市心境工地工作时,与王某己、王小密兄弟俩在拉石子时产生矛盾进而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李小江对王某己有头部实施了用拳打、抓头发的行为,后王某己于当日中午死亡。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死者王某己系生前头部受外力作用后,引起左侧小脑静脉性血管瘤破裂、出血,致中枢性衰竭而死亡。经嘉兴市康慈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被告人李小江精神发育迟滞(中度偏重),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出示并宣读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小江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诉请法院,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黄某诉称,2004年9月10日,被告人李小江造成被害人王某己死亡。现要求被告人李小江赔偿丧葬费10426.5元、死亡补偿金10862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被告人李小江当庭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处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王某己的死亡,其本人负主要责任;(2)被告人属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被告人属于正当防卫。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10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人李小江在嘉善县魏塘镇城市心境工地工作时,与王某己、王小密兄弟俩在拉石子时产生矛盾进而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李小江对王某己的头部实施了用拳打、抓头发的行为,后王某己于当日中午死亡。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死者王某己系生前头部受外力作用后,引起左侧小脑静脉性血管瘤破裂、出血,致中枢性衰竭而死亡。经嘉兴市康慈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被告人李小江精神发育迟滞(中度偏重),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黄某要求赔偿数额经本院核定为:丧葬费10426元、死亡补偿金108620元、误工费2000元。合计12104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小江供述、证人李某、黄某、谭某、王某乙、曹某、陈某、徐某甲、杨某、宋某、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丁、王某戊、盛某、徐某乙、赵某甲、赵某乙、徐某丙、徐某丁证言证实被害人王某己与被告人李小江发生扭打的事实;(2)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证实被害人王某己与被告人李小江发生扭打的地方(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小江不具有自首情节;(4)尸检报告及照片、病理诊断报告单、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检案结论告知单,证实死者王某己系生前头部受外力作用后,引起左侧小脑静脉性血管瘤破裂、出血,致中枢性衰竭而死亡及被告人李小江精神发育迟滞(中度偏重)。(5)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小江的身份情况。并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黄某提供的户口证明,证实原告人王某甲、黄某系被害人王某己父母。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小江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减轻处罚。被害人王某己对事情的发生亦有××,可予以从轻处罚。故对其辩护人提的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小江的行为属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李小江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小江致王某己死亡,应当赔偿,原告人王某甲、黄某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人王某甲、黄某要求被告人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王某己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可以减轻被告人李小江的民事责任,由被告人李小江赔偿原告人王某甲、黄某70%的损失,计84732元。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小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9月26日起至2008年3月25日止。)二、被告人李小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黄某847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静中人民陪审员  顾善清人民陪审员  陈雅仙二〇〇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