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新民初字第1820号
裁判日期: 2004-12-1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伟与被告高根田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高根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1820号原告:王伟,女,195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新城区自强商店退休职工,住西安市。被告:高根田,男,41岁,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原告王伟与被告高根田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根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诉称,2003年10月25日,原告的丈夫在自家书店门口与他人说话时,遭到被告无端辱骂。原告上前相劝时,被被告打中脸部,致原告脸部红肿、疼痛难忍。此后,原告到医院诊治,先后花去医疗费12726.1元,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12726.1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18元、鉴定费200元、公告费300元。被告高根田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5日下午,原告的丈夫在自家书店门口与他人说话时,受到被告高根田无端辱骂,原告上前相劝时,被被告打中脸部,致原告脸部受伤。2003年10月26日上午,原告到陕西省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就治,花医疗费36元。2003年11月19日,原告到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12日出院,先后花去住院医疗费12690元。2004年2月13日,原告在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技术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王伟损伤属实,其特点符合钝性外力所致,该损伤致其右面部软组织损伤,局部肿胀,未见破裂及出血,因其右侧面部血管瘤已二十余年,存在手术指征,外伤只促进和诱发手术指征改变,致右侧面颊行血管瘤切除术,并造成面部手术疤痕存留,对其容貌造成一定的影响,已达到重伤程度,但该重伤与外伤关系不明确,外伤寄予度无法计算,故其损伤程度与结果明显不符,损伤程度无法鉴定。2004年6月8日,原、被告在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太华路派出所主持下调解,因被告不同意赔偿,调解未果。原告于2004年6月30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医疗费结算单据、住院病历、鉴定书、治安调解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为琐事发生冲突,引发打架,被告采取暴力手段击打原告,做法错误,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陕西省第二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的医疗费36元,被告应予以给付原告。原告到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住院治疗,系原告对其自身原有的血管瘤进行的切除手术治疗,非被告的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害伤治疗,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部分血管瘤切除手术所花费的住院医疗费12690元,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高根田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伟门诊医疗费36元。2、驳回原告王伟要求被告高根田赔偿其住院医疗费12690元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18元(其中案件受理费518元、鉴定费2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王伟负担400元,被告高根田负担618元(原告已预付,被告随欠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文涛代理审判员 闫保卫代理审判员 高俊岗二〇〇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金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