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4-12-1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李凤成与刘习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西安市
执行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4)长执字第461号原告李凤成与被告刘习刚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2004)长民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李凤成于2004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刘习刚长期不在家居住,家中也无财产可供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4)长民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育民二〇〇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新民 关注公众号“”